原告刘某,男,1969年出生。
被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X区市林业局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黑漯河水电站三级厂房和6.20灾后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完工,2011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审核、结算工程。根据合同和结算的实际工作量,总工程款为(略)元。被告支付进度款(略)元,下欠原告工程款(略)元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此款被告于2012年6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96元,被告永州景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清群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