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丁伙同谢某洲、刘能何、谢某赵(三人均已判刑)密谋盗窃后,于2011年1月24日凌晨窜到贵港市X镇X路X号梁XX家中,盗走梁XX存放在家中的黄麻纱300市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0元。2012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丁及同案人刘能何、谢某洲、谢某赵的供述,失主梁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应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梁法贵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