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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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唐某某犯抢夺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7月10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唐XX伙同唐某生(另案处理)先后在冷水滩区X区等地城内由唐某生负责驾驶摩托车、唐XX负责实施抢夺,乘人不备抢得他人脖子上佩戴的24K黄某项链共十条。经鉴定,总价值167,523元。详情如下:

1.2011年7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潜至冷水滩区X街路段,抢得黄某24K黄某项链一条(重16.51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6元;

2.2011年7月2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窜至冷水滩区河西家家福超市X路口附近,抢得陈某24K黄某项链一条(重25.04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16元;

3.2011年8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在零陵区X路局门口,抢得汪某某24克黄某项链一条(重23.39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75元;

4.2011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在冷水滩区河东爵士岛咖啡店附近,抢得杨X24K黄某项链一条(重18.15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42元;

5.2011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在冷水滩区凤凰园苏杭大厦附近,抢得蒋某华24K黄某项链一条(重32.84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42元;

6.2011年9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在冷水滩区凤凰园滨湖大酒店门口,抢得陈某兵24K黄某项链一条(重103.99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348元;

7.2011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在冷水滩区河西香都大酒店与女人街路口,抢得王某超24K黄某项链一条(重23.02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32元;

8.2011年10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在零陵区政府门口的一公交车停靠点,抢得陈某24K黄某项链一条及吊坠(重80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40元;

9.2011年11月4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在零陵区宝利酒店门口,抢得蒋某秋24K黄某项链一条(重85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980元;

10.2011年11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在冷水滩区X区X路段,乘李某军不注意将其脖子上佩戴的一条24K黄某项链(重23.82克)抢走。李某军发现后随即驾车追赶,追至永州市第七小学田径场附近将唐XX抓住。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将唐XX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42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抢夺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XX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XX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六、八、九起抢夺作案,并辩称其不是主犯,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夺作案,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2.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七起抢夺作案中,被告人唐XX只是抢走了部分项链;3.起诉书认定的第八、九起抢夺作案中黄某项链的重量缺乏依据;4.被告人唐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要较同案犯唐某生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唐XX伙同唐某生(另案处理)在冷水滩区X区等地城内,由唐某生负责驾驶摩托车、唐XX负责实施抢夺,乘人不备,共抢得他人脖子上佩戴的24K黄某项链十条。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103,503元。详情如下:

1.2011年7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驾驶摩托车至冷水滩区X街路段时,看见被害人黄某脖子上戴了一条黄某项链(16.51克)在马路上行走,唐某生将摩托车开到黄某旁边,唐XX在摩托车后排座位上用力从黄某身后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6,406元;

2.2011年7月20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驾驶摩托车至冷水滩区河西家家福超市X路口附近时,看见被害人陈某脖子上戴了一条黄某项链(重25.04克)在马路上行走,唐某生驾驶摩托车靠近陈某,唐XX在摩托车后排座位上伸手从陈某身后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9,716元;

3.2011年8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驾驶摩托车至零陵区X路局门口时,看见被害人汪某某脖子上戴了一条黄某项链(重23.39克)在马路边行走,唐某生驾驶摩托车靠近汪某某,唐XX在摩托车后排座位上伸手将汪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9,075元;

4.2011年8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驾驶摩托车至冷水滩区河东爵士岛咖啡店附近时,看见被害人杨X脖子上戴了一条黄某项链(重18.15克)在马路边行走,唐某生驾驶摩托车靠近杨X,唐XX在摩托车后排座位上伸手将杨X脖子上的项链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7,042元;

5.2011年9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驾驶摩托车至冷水滩区凤凰园苏杭大厦对面金叶山庄附近时,看见被害人蒋某华脖子上戴了一条黄某项链(重32.84克)在人行道边行走,唐某生驾驶摩托车靠近蒋某华,唐XX在摩托车后排座位上从蒋某华身后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12,742元;

6.2011年9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驾驶摩托车至冷水滩区凤凰园滨湖大酒店门口的马路上时,看见被害人陈某兵脖子上戴了一条黄某项链(重103.99克)站在马路边,唐某生驾驶摩托车靠近陈某兵,唐XX在摩托车后排座位上用力从陈某兵身后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40,348元;

7.2011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驾驶摩托车至冷水滩区河西香都大酒店路口时,看见被害人王某超脖子上戴了一条黄某项链(重23.02克)在马路上,唐某生将摩托车开到王某超身后,唐XX在摩托车后排座位上伸手从王某超身后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8,932元;

8.2011年10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驾驶摩托车至零陵区政府门口的公交车停靠点时,看见被害人陈某脖子上戴了一条黄某项链在马路边,唐某生驾驶摩托车靠近陈某,唐XX在摩托车后排座位上伸手将陈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

9.2011年11月4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驾驶摩托车至零陵区宝利大酒店门口,看见蒋某秋脖子上戴了一条黄某项链在马路边给车子加气,唐某生驾驶摩托车靠近蒋某秋,唐XX在摩托车后排座位上伸手将蒋某秋脖子上的项链抢走。

10.2011年11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唐XX与唐某生驾车行驶至冷水滩区X区X路段时,看见被害人李某军脖子上戴了一条黄某项链(重23.82克)站在马路边,唐某生将摩托车开到李某军旁边,唐XX在摩托车后排座位上顺手抓住李某军脖子上的项链,用力一扯,将其项链扯断,唐XX得手后,唐某生驾驶摩托车逃跑,后唐XX在逃跑途中被李某军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黄某项链价值人民币9,24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某。1.被害人黄某陈某证实,2011年7月13日14时30分左右,他和朋友郭某文等人从女人街出来,准备坐车回家,他们走到马路中间的时候,突然有一辆两轮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从他旁边将他的黄某项链抢走,项链重约20多克,他于2010年6月在冷水滩金水湾黄某专卖店购买的,当时价值6,800元;2.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2011年7月20日晚上7时30分左右,他和女朋友胡某丙在河西家家福超市门口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了一根黄某项链,重约25克,价值7,900余元,是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抢项链的;3.被害人汪某某陈某证实,2011年8月27日13时50分左右,他走到零陵美宜佳超市对面的公交车停靠点时,突然有只手从他背部伸来,抓住了他后颈部的黄某,黄某项链被一扯就断了,他反过头看了一下,看到抢他项链的人是两个骑着摩托车的男人。他被抢的是一条重23.39克的黄某项链,购买价格是7,600元,抢他项链的人开的是辆红色无牌照两轮男式摩托车,是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抢的;4.被害人杨X陈某证实,2011年8月31日10时50分左右,他和一个朋友在湘江路爵士岛咖啡旁散步,突然一辆摩托车开过来把他的项链抢走了,有两个人坐在摩托车上面,摩托车是无牌黑红色的,被抢的黄某项链买价是7,700元;5.被害人蒋某华陈某证实,2011年9月17日10时多,他走到凤凰大道苏杭大厦对面金叶山庄的时候,突然有一辆摩托车开到他身后,坐在摩托车后排座位上的男子从他身后一把抓住他脖子上的项链扯了下来,他去追,没有追到。他被抢的是一条32.84克的黄某项链,抢他的人一共是两人,坐的摩托车是红色的;6.被害人陈某兵陈某证实,2011年9月2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他从潇湘国际花城坐两轮摩托车到滨湖大酒店去,他下了摩托车准备付钱的时候,突然从他后面行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坐在后面那个人一把将他戴在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走,项链重103.99克,是他2010年1月24日以284.53元1克的价格买的,当时共花费了29,588.27元;7.被害人王某超陈某证实,2011年10月17日上午10时15分,他和朋友张某某在冷水滩女人街X路边上吃甘蔗,这时突然有一辆黑色摩托车从后面开过来,坐在后面的一名男子从他后面将他戴在脖子上的一根黄某项链扯下来就往老火车站方向跑了,他被抢的黄某项链重23.02克;8.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2011年10月18日下午5时许,他将小车停在区政府门口边的公交车停车点,他下车到尾箱拿点东西,他低着头,感觉脖子紧了一下,他反手抓了一下,没有抓到什么,他抬头一看,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人从身边开过,他被抢了一根重约50克的黄某项链和一个30克左右重的吊坠,抢他的人乘坐的是一辆带红色的两轮男式摩托车;9.被害人蒋某秋陈某证实,2011年11月4日10时左右,他和刘某戊在零陵宝利大酒店门口给车子加气,突然一辆摩托车从他后面把他的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走了,他被抢的黄某项链重85克,摩托车上面有两个人,是坐在后排上的人直接动手抢的;10.被害人李某军陈某证实,2011年11月14日下午3时20分左右,他和同事在滨江公园的一个马鞍储电池店旁边换电瓶,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男子很快就过来了,坐在后面的男子从他脖子抢了他的黄某项链就跑,他就开车追,后他在七小田径场附近抓到了抢他项链的那名男子。他被抢的黄某项链有20多克。

二、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证实,2011年7月13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她男朋友黄某在女人街X路上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从背后抢走了一根20多克重的黄某项链;2.证人贾某某证实,他在女人街这里摆一个烟摊。2011年7月13日下午2时多,他突然看到有一辆摩托车上的一个男子将走路的男子脖子上的项链抢了就开车逃跑了,摩托车上有两个人;3.证人胡某丙证实,2011年7月20日19时20分左右,她和她朋友陈某从冷水滩江南电器准备过马路到CC吧喝饮料,走到马路中间时,陈某被两个开摩托车的人抢走了一根价值大约10,000元左右的黄某项链;4.证人陈x证实,2011年7月20日19时左右,有一个男子在河西家家福超市门口被两个人抢走了一根黄某项链;5.证人杨某某证实,他听杨X说,杨X家里被抢了;6.证人胡某丙证实,他是杨X的好朋友,杨X现在在深圳无法赶回来,特意委托他将其被抢项链的发票复印件送到公安机关的;7.证人张某某证实,2011年10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他和王某超一前一后从中山路往万喜登公寓方向走,在走到香都大酒店对面拐弯处时,有两个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从他们身边开来,那辆摩托车开到他们身边时,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用手抓住王某超脖子上的黄某项链一把就将黄某项链拽下来,然后那辆摩托车就加着油门往老火车站方向跑了。王某超被抢的是黄某项链,重约24克。那辆摩托车是男式二轮摩托车,没有牌照;8.证人刘某丁证实,他外甥王某超的黄某项链被抢了,他是陪王某超到公安机关报案的,王某超被抢的是一根重24克多的黄某项链;9.证人黄某某证实,2011年8月27日下午2时许,汪某某告诉他其被一辆红色摩车上的两名男子抢走了一根20多克重的黄某项链;10.证人刘某戊、胡某庚证实,2011年11月4日9时多,蒋某秋在零陵区宝利大酒店旁边被开着摩托车的两个男子抢走了一根黄某项链;11.证人刘某己证实,2011年12月24日,有名顾客拿了一根断了的黄某项链到冷水滩周大金珠宝店以旧换新。

三、书证。1.对被告人唐XX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矮果”(唐某生)就是与其一起在冷水滩、零陵两地多次实施抢夺作案的人;2.对被害人蒋某华、李某军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XX就是抢走其黄某项链的人;3.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唐XX处扣押了镶有玉观音的黄某项链半条、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现被扣押黄某项链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军;4.发案地点地图及刑事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唐XX等人部分抢夺作案的地点、被缴获的黄某项链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的概貌;5.质量保证单,证实了被害人黄某、陈某、汪某某、杨X、蒋某华、陈某兵、王某超、李某军所购买黄某项链的重量及价格;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XX出生于XX年XX月XX日,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XX系被抓获归案。

四、鉴定结论。永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夺黄某项链的价值。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害人汪某某、蒋某阳被抢夺黄某项链的地点。

六、视听资料—光碟及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讯问程序合法。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XX于2011年11月15日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和“矮果”抢夺作案了十多次,其中零陵三次,时间先后顺序他记不清了,但每次抢夺作案的方法和分工都是一样的,都是由“矮果”负责提供摩托车、选作案目标和开摩托车,他负责抢作案目标:具体是“矮果”驾驶摩托车,他坐在摩托车后排上伸手把作案目标脖子上的项链抢下来,抢完后将财物交给“矮果”。他们每次都是从宁远骑摩托车过来,抢夺得手后当天骑摩托车返回宁远。他们抢夺作案的情况:1.2011年11月14日中午15时20分左右,他和“矮果”坐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在滨江公园的公路上,看见公路旁边站着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颈部戴着一根黄某项链,“矮果”要他去抢那男子颈部的项链,他同意了,然后“矮果”开着摩托车,他坐在后面,经过那名男子的旁边时,他就顺手抓住那名男子颈部的项链,用力一扯,将其项链扯断,得手之后“矮果”开着摩托车逃跑,后他在逃跑途中被失主抓住了;2.2011年10月份一天的上午10时左右,他和“矮果”在冷水滩河西香都酒店路口抢了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当时他们看到这名男子在路口行走,脖子上戴了一条黄某项链,于是“矮果”驾驶摩托车开到那名男子身后,他坐在摩托车后面,在靠近那名男子身边时,他迅速伸手从那名男子身后将其脖子上的黄某项链一把抢了下来,抢完后他和“矮果”骑着摩托车迅速逃离了现场,这次抢的黄某项链重量大概20多克;3.2011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他和“矮果”在冷水滩河西滨湖大酒店门口的马路上,抢了一名30来岁的男子,当时那名男子站在滨湖大酒店门口的马路边上,其脖子上戴了一条黄某项链,他和“矮果”驾驶摩托车朝那名男子开去,在靠近那名男子时,摩托车减慢了速度,他坐在摩托车后排上用力从那名男子身后方向把其脖子上的项链一把抢走了;4.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他和“矮果”在冷水滩河西凤凰园苏航大厦对面的人行道上抢了一名4、50岁的男子,当时那名男子在马路的人行道上行走,脖子上戴了一条黄某项链,他和“矮果”驾驶摩托车朝那名男子开去,在靠近那名男子时摩托车减慢了速度,他抓住机会一把从那名男子身后把其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了下来;5.2011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下午1、2时,他和“矮果”在冷水滩河西女人街路段抢了一名30多岁的男子,当时那名男子在路上行走,其脖子上戴了一条黄某项链,他和“矮果”驾驶摩托车开到那名男子旁边,在靠近那名男子时,他从摩托车后排座位上用力从那名男子身后把其脖子上的项链一把抢走了,抢完他们立刻逃离了现场,这次抢的黄某项链是珠子形状的,只抢到整条项链的一部分,项链的重量他不太清楚;6.2011年8月底的一天上午10时左右,他和“矮果”在冷水滩河东爵士岛咖啡店附近的马路边抢了一名20岁左右的年轻男子,当时那名男子坐在一辆摩托车的后排座位上,脖子上戴了一条黄某项链,他和“矮果”驾驶摩托车跟在那名男子后面,在靠近那名男子时,他伸手将其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了下来,得手后他们迅速逃离了现场,这次抢的黄某项链只有一部分;7.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6、7时,他和“矮果”在冷水滩河西家家福超市X路口附近抢了一名20多岁的男子,当时那名男子在路边行走,他和“矮果”驾驶摩托车靠近那名男子,然后他伸手从那名男子身后将其脖子上的黄某项链一把抢了下来;8.2011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8、9时,他和“矮果”在零陵区一家酒店门口旁边的修理店,有一名男子(那名男子的具体情况他没看清)在给小车加气,那名男子当时站在马路边,他和“矮果”驾驶摩托车靠近那名男子,然后他伸手一把从其身后将其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了下来,抢完他和“矮果”骑着摩托车跑了,这次抢的项链比较粗、比较重;9.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4、5时,他和“矮果”在零陵区的一个公交车停靠点抢了一名男子(该男子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当时那名男子在马路边,他和“矮果”驾驶摩托车靠近那名男子,然后他坐在摩托车后排座位上伸手将那名男子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了下来;10.2011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左右,他和“矮果”在零陵区红太阳大酒店旁边的转盘往冷水滩方向100米左右的马路边抢了一名20来岁的男子,当时那名男子在马路边,他和“矮果”驾驶摩托车靠近那名男子,然后他伸手一把将其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了下来,这次抢的黄某项链重量20克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03,50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XX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六、八、九起抢夺作案,有相关被害人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唐XX当庭提出其没有参与上述抢夺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抢夺作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唐XX等人在每次抢夺作案中,抢夺的对象均是被害人脖子上的整条项链,因此其犯罪价值均应按整条项链的价值予以计算,被告人唐XX抢走的无论是部分项链还是整条项链,并不影响价值的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XX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抢夺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XX辩称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要较同案犯唐某生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九起抢夺作案中黄某项链的重量是根据被害人的陈某认定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青青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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