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3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乙,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段某在鲁山县城银河湾洗浴中心院内“精点理发店”打扫卫生时,趁人不备将其老板程某甲放在店里的两枚黄金戒指、一条吊坠的黄金项链、一副黄金耳钉盗走。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盗黄金首饰的价值为7488元。案发后,该黄金首饰已退还被害人。
2、2011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段某在鲁山县城银河湾洗浴中心院内“精点理发店”的单间为顾客某峰洗面后,趁程某乙去大厅洗脸之机,将其上衣口袋里的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该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3、2011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段某在鲁山县城银河湾洗浴中心院内“精点理发店”单间为顾客某某洗完脚后,趁杨某睡着之机,将其上衣口袋里的1400元现金盗走,该被盗现金于当日退还被害人。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乙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杨某陈述,证人史某、寇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段某诊断证明书、B超报告单、住院病历,段某之子崔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及崔世宝照片,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全部追退,现又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儿子,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管制。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宋克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