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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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龚某某、卿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湖南省双牌县某中学在校学生,家住湖南省双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抓获归案,2012年3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卿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双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6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2012年3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佘某某,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X、卿X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永跃、宋艳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6月20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X、卿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龚XX、卿X伙同夏某某、滕某某(均已判刑)在永州市财政局旁,由龚XX持刀共同抢劫被害人唐某某背包一个(包内有2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诺基亚C6型黑色手机一台,经鉴定,诺基亚C6型手机价值1,360元。案发后,卿X于2012年4月17日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龚XX、卿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卿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之规定,故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犯意不是龚XX提出,龚XX在具体抢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龚XX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卿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佘某某辩称:1.被告人卿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卿X系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3.被告人卿X亲属案发后主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卿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滕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龚XX、卿X一起去冷水滩搞点钱用。同日22时许,被告人龚XX、卿X伙同夏某某、滕某某窜至永州市财政局旁,由龚XX持刀共同抢劫被害人唐某某内有200元现金及一台诺基亚C6型黑色手机的背包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诺基亚C6型手机价值1,36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卿X亲属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2,200元,取得了唐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2012年3月3日,被告人龚XX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卿X于2012年3月18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她被抢的时间、地某、经过、被抢物品的品种及数量;2.对被告人龚XX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卿X就是同他一起实施抢劫的人;3.对同案犯滕某某、夏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龚XX、卿X就是同他们一起实施抢劫的男子;4.永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冷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360元;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龚XX、卿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龚XX犯罪时已成年、被告人卿X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事实;7.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卿X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唐某某损失2,2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8.湖南省双牌县某中学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龚XX系该校学生,该校愿意接受龚XX回校继续完成高某中学业;9.同案犯滕某某、夏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他们伙同被告人龚XX、卿X实施抢劫作案的事实;10.被告人龚XX、卿X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卿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XX、卿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XX、卿X受他人指使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卿X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卿X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卿X从轻处罚。被告人龚XX、卿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XX、卿X的辩护人提出得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龚XX、卿X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龚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对被告人卿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三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某、第七十二某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卿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二某月,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某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人民陪审员宋艳君

二O一二某六月二某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某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某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某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某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某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某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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