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合浦县X镇振兴大道“某某宾馆”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07克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合浦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钟某,并缴获毒品海洛因0.07克和毒资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通话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归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旭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