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女,土家族,。
原告陈某(系原告田XX之夫),男,土家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伍xx(系陈X之妻),女。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石柱县X镇原老劳动局办公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XX、陈某与被告陈X、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陈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伍xx、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陈某诉称:2000年左右,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开发了南宾镇X区,因当时房屋不好销售,被告将未销售完的房产全部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并办理了房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4月3日,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将石房权证302字第X号房产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税费由开发商缴纳,负责办理房权登记。之后因国土房管部门要求开发商重复缴纳相关税费导致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2008年8月,原告准备自己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又因政策变动,需缴纳近四万元的税费而过户未果。石房权证302字第X号房产从2004年4月3日出售给原告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
石房权证302字第X号房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不是实际的房产权利人。按国家政策规定,开发商出售房屋后应当及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原告购买该房产后,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因国土房管部门要求重复缴纳相关规费,因此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过错在被告和相关部门,原告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石房权证302字第X号房屋归原告田XX、陈某。
被告陈X承认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述称:原告诉称的属实,我公司与被告陈X是挂靠关系,被告陈X以我公司的名义开发修建了南宾镇X区,但经营中的权利和义务都由陈X享有和承担,因为该房屋产权已经办给了陈X,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我公司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00年,被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开发了石柱县X镇X街锦绣嘉园A栋片区。房屋竣工后,被告于2002年12月将第一层X号门面房(31.67m2)的产权办理登记在陈X名下(石房权证302字第X号)。2003年9月15日陈X将未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04年4月3日,被告陈X与原告陈某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陈某)愿购甲方(被告陈X)A栋一楼X号,房屋面积31.67m2,购房价格1000.00元/m2(购房协议误写1000元/m2,实际为2500元/m2),购房总价款79175.00元,乙方(原告)在签订协议后20日内支付购房款40%,甲方(被告)在交钥匙时付购房款55%,房产权证和国土证在交钥匙后三月内,由甲方负责办理交给乙方,费用由甲方承担。原、被告分别在《购房协议》上签字,第三人也在《购房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协议签定的当日,原告陈某支付购房款31670.00元,同时被告将A栋一楼X号门面房(石房权证302字第X号房产)交付原告陈某使用至今。2004年4月20日,原告陈某又支付购房款47505.00元。2004年5月1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宾国土管理所同意对陈X要求将锦绣嘉园A栋一楼X号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陈某,并同意上报县局审核。2008年8月27日,石柱县土地房屋权属调查及勘测定界机关对锦绣嘉园A栋一楼X号房进行了权属调查及定界勘测,认可权利人为陈某,房屋建筑面积为31.67m2,分摊土地使用面积为3.91m2。2011年6月20日,原告已全部缴纳了相关的房屋过户变更登记费用。
以上事实,有石房权证302字第X号房产权证、购房协议、购房交款收据、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变更审批表、石柱县土地房屋权属调查及勘测定界报告、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重庆市综合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X将其合法所有的石房权证302字第X号房产出售给原告陈某,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购房协议》有效。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购买房屋是二原告的共同行为。原告陈某已按协议约定全部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已将该房产交给二原告占有使用。之后,原告陈某向土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土地房屋权属调查及勘测机关已认可房屋产权人是陈某,并同意办理相关登记。原告已缴纳了全部房屋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只是未领取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关于“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之规定,锦绣嘉园A栋一楼X号房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田XX、陈某。故原告田XX、陈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石房权证302字第X号房产归原告田XX、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家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