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X区。因涉嫌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危险驾某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21时14分许,蒋XX酒后驾某湘x学号小型轿车从冷水滩区虎岩公园往中泰公司方向行驶,行至零陵南路与西区X路段时,与对向由袁某某驾某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抽取蒋XX血液样本,送检后,蒋XX的血乙醇含量为204.54mg/dl。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蒋XX已赔偿袁某某损失费1,600元。2011年10月7日,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以被告人蒋XX犯危险驾某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蒋XX和朋友饮酒后驾某湘x学号小型轿车从冷水滩区虎岩公园往中泰公司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零陵南路与西区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袁某某驾某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认定,蒋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现场抽取蒋XX血液样本检验,蒋XX的血乙醇含量为204.54mg/100ml。同年10月8日,被告人蒋XX赔偿了受害方袁某某车损费用1,600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蒋XX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害方袁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某、行驶证、协议书、被告人蒋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危险驾某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XX犯罪后与受害方袁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X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唐花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某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是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岁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