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邢某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全、聂某、李某乙军、黄某贩卖海洛因共计0.8301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邢某在资阳区资江三桥下向吸毒品人员李某乙军贩卖100元约0.1克海洛因。
2、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邢某在资阳区X村向吸毒人员王某全贩卖100元约0.05克海洛因。
3、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邢某在资阳区X村向吸毒人员王某全贩卖100元约0.05克海洛因。
4、2011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邢某在资阳区家润多门口向吸毒人员聂某贩卖100元约0.06克海洛因。
5、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邢某在资阳区X村钓鱼场附近准备向吸毒人员黄某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其身上扣押可疑白色固体0.5701克,经鉴定,白色固体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王某、聂某、李某乙、黄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被告人邢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邢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锟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人民陪审员贺加贝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