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楷,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斐、被上诉人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日4时45分,原告计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X路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的乘车人王秋英当场死亡,原告计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计某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付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应付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秋英无责任。原告计某某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x.61元。计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并伴坐骨神经损伤,头面部损伤,右侧踝骨折,右肘右膝部外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术后石膏固定六周,复查去石膏,建议休息一年,如股骨头坏死,则再次手术可能。计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计某某支付交通费650元。原告之子计某洋,X年X月X日出生,之女计某程,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计某某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1040元。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为赵某某所雇司机。赵某某把豫x号货车挂靠在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开展营运,被告赵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付不计某赔率。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另一案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已全额赔付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计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计某某受伤,王秋英死亡及豫x号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秋英无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计某某所受的损失及王秋英的死亡承担30%民事责任,原告计某某自行承担70%民事责任。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且其系李某某的雇主,因此,被告赵某某应对李某某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赵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计某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4454元X20年X2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X9年+3044元X6年/2)X20%】7305.6元,施救费1040元等共计x.6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予以赔偿,即7848.48元。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不再赔偿原告计某某,对于原告计某某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依法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计某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05.6元、施救费1040元等共计x.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7848.48元。二、驳回原告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计某有误,【(3044元X9年+3044元X6年/2)X20%】=7305.6元应改为【(3044元X9年+3044元X6年)/2X20%】4566元。
被上诉人计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计某有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计某某之子计某洋,X年X月X日出生,从起诉之日至年满18周岁,共需抚养9年,计某某之女计某程,X年X月X日出生,从起诉之日至年满18周岁,共需抚养15年,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为【(3044元X9年+3044元X15年)/2X20%】=7305.6元,一审计某的抚养费并不错误。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尚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