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1975年出生。
被告何某,男,1987年出生。
被告欧某乙(系被告欧某丙之父),男,1965年出生。
被告欧某丙(系被告欧某乙之子),男,25岁。
被告李某丁,男,出生年月日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诉被告何某、欧某乙、欧某丙、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以诉讼请求未完全确定为由,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6.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审判员唐清群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