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卓小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
上诉人卢某、卢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某)、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一附院)、广西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以下简称医科大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某民法院(2008)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卢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卓小勤,被上诉人区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医科大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董某某,被上诉人医科大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某、卢某的母亲龙敏(X年X月X日出生),因“发现右乳肿块16年”于2002年2月8日到区某胃肠外科住院。1986年患者曾在该院行“左乳腺癌根治术”,当时即发现右侧乳有肿物大小约2×3cm2、质某软,未予处理,近一个月来感觉肿大、胀痛。1999年行“副乳腺切除术”。2000年患“糖某”长期服用糖某平、二甲双胍片等药。本次入院专科检查:左侧乳腺缺如,可见一纵行切口瘢痕位于左侧前胸壁、长约20cm,右侧乳腺皮肤无红肿,乳头无内陷,右乳外上象限可触及一肿块、大小约3×4cm2、质某、与皮肤及胸肌无粘连、边界欠清、活动不佳、无触痛,双腋窝未及明显肿大淋巴结。右乳腺彩色B超示:1、右乳肿块实质某(右乳腺癌);2、右腋窝未及明显淋巴结肿大。血糖某7.2mmol/L。2月10日行右乳肿物切除术,术后病理冰冻结果示:右乳腺浸润性癌。立即行右乳腺癌标准根治术,术后病理结果:1、右乳腺浸润性导管癌;2、淋巴结未见癌转移。术后一般情况良好,诉切口轻微疼痛,术区某料清洁无渗出,腋窝负压引流通畅,右上肢无水肿。术后2月11日至6月6日10次测量血糖某4.9mmol/L至7.4mmol/L之间,7月16日空腹血糖某6.1mmol/L,餐后血糖12.7mmol/L。术后第5天,切口换药见切口中部有少许发红、周围皮肤有少许水泡,予以覆盖酒精纱布等常规处理后,切口及其周围皮肤情况好转。3月9日转入该院放疗科,3月12日开始予以放射治疗,至4月23日结束。放疗过程顺利,放疗期间患者无特殊主诉,精神食欲可,二便正常,放射野及剂量:锁骨区CO60照某x,电子线总量x;内乳区CO60照某x;胸壁切线野x。放射治疗结束后给予CF+5-Fu方案巩固化疗,4月29日发现患者右胸壁放疗野处及手术瘢痕处有液体渗出,考虑为放射性皮炎,予以表皮生长因子及湿敷治疗至5月17日,未见明显好转,并出现I0骨髓抑制,经“升白”加强对症支持治疗后,5月26日复查血像正常,但因手术瘢痕痂下渗液未好转,停止化疗。5月27日转回该院胃肠外科继续予以抗炎、使用表皮生长因子等治疗,患者创口仍迁延不愈,7月19日出院。2002年7月28日17时入住医科大一附院,查体:一般情况可,两肺某吸音清,未闻及罗音,以及听诊无异常,腹平软,肝脾肋下未及,脊柱四肢正常,神经系统检查无异常。专科:两侧乳房均已切除,左侧切口已愈合,可见约12cm长之扁平陈某性疤痕,右侧胸壁可见3cm×8cm皮肤软组织缺损,表面为陈某性肉芽组织覆盖,渗液少,双侧腋窝淋巴结无肿大。血常规检查:WBC6.11×109/L、RBC3.95×1012/L、x/L、x×109/L。空腹血糖6.26mmol/L,餐后血糖16.25mmol/L。初步诊断:1、右侧胸部溃疡;2、2型糖某。给予控制血糖、抗感染、创面换药等处理,8月5日行右胸部溃疡活检术,术后病理诊断:送检皮肤一块,一侧见液化坏死,底部无明显炎症反应,其余皮下轻度慢性炎。8月13日8时在全麻下行右侧胸壁溃疡清创切除、局部皮瓣转移、自体中厚皮移植、右大腿取皮术,术后继续抗感染、控制血糖某予以扩管、改善微循环等药物治疗。8月16日见患者手术伤口边缘稍红肿,无渗血、溢脓,有少部分皮瓣血运欠理想,立即给予消肿、加强改善皮瓣微循环等处理。8月19日查见两块皮瓣远端呈暗红色并逐渐出现坏死、面积约3.0cm×7.5cm。9月10日行右侧胸壁溃疡清创切除、右侧腹直肌肌皮瓣转移、自体中厚皮移植、右大腿取皮术,术后右胸壁转移肌皮瓣红润、血供良好,切口愈合好,9月28日出院。2003年6月3日患者又因“干咳2个月”再次入住该院,胸部CT提示右下肺某状密度增高影,经抗炎、对症支持、提高免疫力等综合治疗,患者自觉症状无明显变化,右下肺某诊一直闻及中小水泡音,行纤支镜检查无异常,粘膜病理未见癌细胞,住院1月余,复查胸片、CT提示右肺某灶改变不明显。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两肺某;2、右下肺某未排除(原发性转移性)3、乳腺癌术后、放疗后;4、2型糖某。
2003年8月21日,患者因“咳嗽4月余,胸闷气促10天”入住医科大肿瘤医院,查体:生命征正常,胸廓无畸形,肋间隙无明显改变,胸壁局部疤痕增生,双乳房缺如,左肺某吸音增粗,未闻及干湿罗音,右肺某吸音弱,可闻及少许干湿性罗音。8月22日胸部CT检查意见:1、乳癌术后放疗后,右肺某射性肺某,右胸膜广泛肥厚粘连并局部包裹性积液较前发展;2、右前胸壁(术区X组织增生明显。胸部正位+右侧位片:1、右肺某症(是否有放疗史)或右肺某移瘤2、右侧少量胸腔积液,胸膜肥厚粘连。经给予对症、抗炎及使用地塞米松治疗后,咳嗽症状明显好转,无胸闷及气促,右肺某吸音稍弱,偶闻干性罗音。9月11日复查胸部正位+右侧位片提示:右肺某症稍吸收,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及胸膜肥厚粘连同前。9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肺某射性肺某;2、双侧乳腺癌术后、放疗后。9月27日患者又因“放射性肺某治疗后1个月,咳嗽、胸痛加重1天”再次入住该院,入院查体:一般情况差,面色苍白,口唇无紫绀,右肺某吸运动度弱、叩某、呼吸音减弱,左肺某清,呼吸音粗,双肺某闻及干湿罗音,双下肢轻度浮肿。经抗炎、平喘、使用激素及中药等治疗,患者病情曾一度缓解。10月22日患者咳嗽加剧,气促加重。10月27日B超提示左胸水。10月28日予左胸腔穿刺术并灌注新福菌素针,抽出深黄色胸水约400ml,胸水检查未找到癌细胞。患者干咳气促症状未见改善且病情逐渐加重,经加强抗感染、加大激素用量、氧疗等支持治疗,患者病情仍不能控制。11月6日出现高热,查双肺某及中等量干性罗音,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经抢救无效于11月7日20时35分死亡。死亡诊断:1、右侧放射性肺某;2、肺某感染;3、双乳癌术、放疗后。
患者死亡后,因卢某、卢某认为区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患者死亡,遂于2005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区某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南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南宁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材料、陈述和答辩等情况,专家组讨论分析认为:1、该患者右乳腺癌诊断明确,属双侧乳腺癌,右乳肿块较大,病理为浸润性导管癌,手术方式选择恰当,有一定的术后放疗适应证;术后放疗照某设计基本合理,照某剂量在正常范围内;2、制定放疗计划人员及放疗操作人员均具备放疗资格,放射治疗记录完整,符合规范;3、放射治疗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不属于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认定范围;4、经仔细审阅病历及影像学资料,专家组人员综合考虑认为,本例病人死亡原因与多种因素有关,如恶性肿瘤、糖某、高龄等,与右乳腺癌手术及术后放疗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该鉴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卢某、卢某认为其证据未收集充分,于2007年4月2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卢某、卢某撤诉。卢某、卢某于2007年4月5日签收了该裁定书。
2008年3月31日,卢某、卢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前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内,卢某、卢某提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病历真伪的鉴定申请及法医临床、法医病理鉴定申请,医科大一附院、医科大肿瘤医院则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为此,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组织各方就鉴定的事项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机构及确定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协商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委托南宁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费用由医科大一附院、医科大肿瘤医院预交;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区某的病历材料真伪进行鉴定及法医临床、法医病理鉴定,鉴定费用由卢某、卢某预交。南宁市医学会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南宁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材料、陈述和答辩等情况,专家组讨论分析认为:1、医科大一附院在修复患者右胸前溃疡的过程中,仅凿除了部分坏死的肋骨骨皮质,不影响患者肋骨完整性及其呼吸功能,未超出患者家属签署的手术同意书中的“右胸前溃疡切除术”的手术范围;2、根据患者的临床表现、相关影像资料、化验结果以及病历资料分析,医科大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所采取的诊疗措施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两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均符合诊疗常规。综上分析,南宁市医学会得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文检复字第X号复函,答复关于病历真伪鉴定无法受理。该中心于同日作出(2010)法医复字第X号复函,答复关于法医临床、法医病理鉴定,由于被鉴定人死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并且双方对其死亡原因没有统一的认可,故无法受理。
另查明,区某从1999年5月1日起取得了《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生防疫站分别于2000年、2001年、2002年对该院的放疗设备进行年检,测量结果均符合国标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患者于2003年11月7日死亡,卢某、卢某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是在2005年12月9日,在该诉讼中卢某、卢某对区某的放射装置提出质某,该院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由于放射装置是否符合国标要求,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并不知晓,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卢某、卢某在第一次诉讼时才知晓放射装置的相关问题,由此开始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又由于卢某、卢某起诉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2007年4月5日卢某、卢某签收了(2006)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后,开始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现本案卢某、卢某是于2008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区某、医科大一附院、医科大肿瘤医院以卢某、卢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区某、医科大一附院、医科大肿瘤医院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医疗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构成要件包括医疗行为、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医疗机构只需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即可免责。本案中,区某、医科大一附院、医科大肿瘤医院为尽其举证责任,已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所规定的医疗过错鉴定,但在诉讼过程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并无本质某区某,均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也是从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的,这与司法鉴定机构所进行的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内容是一致的。因此,通过正确审查、分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可以认定医疗行为过错的有无。故卢某、卢某提出进行医疗过错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同时,卢某、卢某对区某、医科大一附院、医科大肿瘤医院的部分病历材料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南宁市医学会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南宁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指出“该患者右乳腺癌诊断明确,属双侧乳腺癌,右乳肿块较大,病理为浸润性导管癌,手术方式选择恰当,有一定的术后放疗适应证;术后放疗照某设计基本合理,照某剂量在正常范围内;制定放疗计划人员及放疗操作人员均具备放疗资格,放射治疗记录完整,符合规范;经仔细审阅病历及影像学资料,专家组人员综合考虑认为,本例病人死亡原因与多种因素有关,如恶性肿瘤、糖某、高龄等,与右乳腺癌手术及术后放疗无直接因果关系。”以及南宁市医学会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南宁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指出“医科大一附院在修复患者右胸前溃疡的过程中,仅凿除了部分坏死的肋骨骨皮质,不影响患者肋骨完整性及其呼吸功能,未超出患者家属签署的手术同意书中的‘右胸前溃疡切除术’的手术范围;根据患者的临床表现、相关影像资料、化验结果以及病历资料分析,医科大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所采取的诊疗措施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两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均符合诊疗常规。”故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已确认区某、医科大一附院、医科大肿瘤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卢某、卢某虽对上述两份鉴定书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血糖某题,区某在对患者行“右乳腺癌标准根治术”前后均对血糖某行了检测和控制,血糖某平的控制符合糖某人手术的要求。针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问题,患者在1986年曾行“左乳腺癌根治术”,当时也采取了放疗的治疗措施,其应当知晓放疗可能出现的意外及风险;并且,患者本身是医生,其在医学方面的知识远比普通患者更全面和专业。因此,区某并不存在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针对放疗设备的问题,依法院查明的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生防疫站在2000年至2002期间均对区某的放疗设备进行了年检,结果均符合国标的要求;并且,操作放疗设备的医务人员均具备放疗资格。因此,卢某、卢某对放疗设备的性能及射线剂量的精确度提出质某并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至于放射性肺某的问题,在对胸部放疗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对肺某有一定剂量的照某,而发生放射性肺某与射线类型、照某剂量、照某、照某时间、照某部位、个体差异及化疗的方案、用量、时间等因素相关。南宁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已说明术后放疗照某设计基本合理,照某剂量在正常范围内,因此,即使患者为放射性肺某,但区某使用放疗的措施并无过错,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据此,区某、医科大一附院、医科大肿瘤医院已举证证明其在对患者的治疗、护理过程中无过错,卢某、卢某要求区某、医科大一附院、医科大肿瘤医院对患者的死亡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卢某、卢某对区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卢某、卢某对医科大一附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卢某、卢某对医科大肿瘤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4元,由卢某、卢某负担。
上诉人卢某、卢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射线装置年检问题。区某虽提供了相关检测报告,但是没有说明为什么检查机关没有在《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副本)》中记录核查信息。因此应认定区某在为患者龙敏使用的放疗设备“深部X线机FZ-1型”和“医用加速器BJ-4型”没有通过年检。2、关于血糖某题。区某在对患者行“右乳腺癌标准根治术”前后虽然对血糖某行了检测,但是在术前术后均没有使用胰岛素控制血糖,导致龙敏在术后伤口长期不愈合。二、一审遗漏重要事实。1、根据全国高等医学院校教材《外科学》记载“单纯乳房切除术后可根据病人年龄、疾病分期分类等情况,决定是否应用放疗”,“目前根治术后不做常规放疗”。关于放疗的指症为:病理报告有腋中或腋上组淋巴转移者;阳性淋巴结占淋巴结总数1/2以上或有4个以上淋巴结阳性者;病理证实胸骨旁淋巴结阳性者;原发灶位于乳房中央或内侧而作根治术后,尤其是淋巴结阳性者。而龙敏的术后病理检查的活检报告单(检验号(略))记载“见小叶原位癌及导管内癌的结构”;病理检查报告单(病理号(略))诊断为:右乳腺增生症,乳头、手术切缘及横纹肌、腋窝脂肪组织均未见癌;淋巴结(12个)反应性增生,均未见癌转移。龙敏没有淋巴结转移阳性及其他放疗指症,不具有放疗的适应症。2、根据区某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某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治疗审批表》记载,病情摘要及申请内容为“患者右乳腺癌改良根治术后,现行术后放疗”说明区某明知乳癌标准根治术后不需要放疗,为了获得医保报销,故意将“乳腺癌标准根治术后”篡改为“乳腺癌改良根治术后”3、区某在为龙敏实施放射治疗前,没有依法履行相关风险告知义务,也没有签署知情同意书,非法剥夺了患者知情同意的权利。4、区某没有取得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某合格证,擅自使用放疗设备开展放射治疗,且区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龙敏实施放谢某疗的设备最后一次核查时间是2000年1月18日,至龙敏接受放疗时已经超过2年。三、本案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根据规定法院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记录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结论与教科书和权威专著的内容严重不符。南宁市医学会做出的南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例病人死亡原因与多种因素有关,如恶性肿癌、糖某、高龄等,与右乳癌手术及术后放疗无直接因果关系”,南宁市医学会做出的[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科大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所采取的诊疗措施与患者无死亡因果关系。”然而,根据医科大肿瘤医院提供的龙敏出院(死亡)诊断为“右侧放射性肺某”该院出具的死亡通知单认定龙敏的死亡原因为1、双乳癌术、放疗后;2、放射性肺某;3、呼吸衰竭。如医科大肿瘤医院的诊断和治疗是正确的,则南宁市医学会出具的[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认定的“本例病人死亡原因与多种因素有关,如恶性肿瘤、糖某、高龄等,与右乳腺癌手术及术后放疗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就是错误的。如该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则医学会出具的[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就是错误的,因此南宁市医学会先后两次所作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请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区某赔偿死亡赔偿金188955元、丧葬费62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自支医药费163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5元、营养费20000元、陪人护理费20000元、复印打字费967.5元;医科大一附院、医科大肿瘤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区某答辩称:南宁市医学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并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龙敏系自区某出院一年多后死亡,与区某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南宁市医学会南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认定“患者右乳腺癌诊断明确,属双侧乳腺癌,右乳肿块较大,病理为浸润性导管癌,手术方式选择恰当,有一定的术后放疗适应症。术后放疗照某设计基本合理,照某剂量在正常范围内”。“放疗计划人员及放疗操作人员均具备放疗资格,放射治疗记录完整,符合规定”。而区某为龙敏进行放射治疗使用的放疗设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生防疫站分别于2000年、2001年、2002年进行年检,测量结果均符合国标的要求。龙敏于2002年7月28日至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时自述的现病史中明确记载“2002年2月10日在区某行右乳腺癌根治术,手术过程顺利,拆线后伤口基本愈合。3月10日转科行放疗化疗治疗……”。因此区某对患者龙敏右乳腺癌根治术后手术切口的处理及时正确,在患者伤口愈合良好后为其进行放射治疗并无不当。龙敏放疗后出现的放射性皮炎属于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防范、无法避免的不良后果,区某对其放射性皮炎的治疗及时正确,符合医疗技术常规。龙敏放射性皮炎的迁延不愈与其年龙体衰和患有糖某等因素直接相关,与区某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区某为龙敏施行右乳腺癌根治手术前后,对龙敏的血糖某制稳定,术前血糖某控制完全达到糖某人手术的要求。在术后放疗前尊重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某乙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医科大一附院答辩称:医科大一附院对患者诊断右侧胸部溃疡诊断明确,手术方式选择合理,及时修复了创面,手术中见第5肋骨部分骨膜变性、黄色,只除了第5肋骨表面的病变坏死骨膜及少许骨质,保持了肋骨的完整性,并未损害患者器官功能,根本不存在原诉状中所指责的“手术中实际却凿除第5肋骨长约4cm的事实。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科大一附院对龙敏进行的诊疗,经南宁市医学会鉴定证实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的死亡与医科大一附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南宁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结论科学、客某、公正,并且完全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医科大肿瘤医院答辩称:医科大肿瘤医院对患者诊断明确、治疗符合诊断规范。放射性肺某是乳腺癌、肺某、食管癌等肿瘤患者接受胸部放疗时一种常见的剂量限制性毒性反应。其发生与患者年龄、性别、体质、放疗等多种因素有关,患者的死亡与肺某感染、放射性肺某、双乳腺癌术后放化疗后、体质某等多种因素有关,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属于正常死亡。根据南宁市医学会做出的[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科大肿瘤医院对患者龙敏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所采取的诊疗措施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医科大肿瘤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区某、医科大一附院、医科大肿瘤医院在为龙敏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龙敏的死亡与三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应否对龙敏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卢某、卢某对一审法院查明“区某从1999年5月1日起取得了《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生防疫站分别于2000年、2001年、2002年对该院的放疗设备进行年检,测量结果均符合国标的要求。”提出异议,但区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提交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上述事实,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区某、医科大一附院、医科大肿瘤医院在对龙敏进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上述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龙敏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区某、医科大一附院、医科大肿瘤医院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区某、医科大一附院、医科大肿瘤医院的申请委托南宁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针对区某的申请,南宁市医学会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的南宁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指出“该患者右乳腺癌诊断明确,属双侧乳腺癌,右乳肿块较大,病理为浸润性导管癌,手术方式选择恰当,有一定的术后放疗适应症;术后放疗照某设计基本合理,照某剂量在正常范围内;制定放疗计划人员及放疗操作人员均具备放疗资格,放射治疗记录完整,符合规范;经仔细审阅病历及影像学资料,专家组人员综合考虑认为,本例病人死亡原因与多种因素有关,如恶性肿瘤、糖某、高龄等,与右乳腺癌手术及术后放疗无直接因果关系。”针对医科大一附院、医科大肿瘤医院的申请,南宁市医学会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南宁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指出“医科大一附院在修复患者右胸前溃疡的过程中,仅凿除了部分坏死的肋骨骨皮质,不影响患者肋骨完整性及其呼吸功能,未超出患者家属签署的手术同意书中的‘右胸前溃疡切除术’的手术范围;根据患者的临床表现、相关影像资料、化验结果以及病历资料分析,医科大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所采取的诊疗措施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两家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均符合诊疗常规。”南宁市医学会做出的上述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明确区某、医科大一附院、医科大肿瘤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三家医院的医疗行为与龙敏的死亡也无因果关系。卢某、卢某没有证据证明南宁市医学会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卢某、卢某虽对上述两份鉴定书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南宁市医学会作出的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放疗设备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某生防疫站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均对区某的放疗设备进行了年检,结果均符合国标的要求,卢某、卢某主张某乙某违规使用放疗设备与事实不符。
综上,区某、医科大一附院、医科大肿瘤医院已举证证明其在对龙敏的治疗、护理过程中没有过错,龙敏的死亡也与三家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卢某、卢某要求区某、医科大一附院、医科大肿瘤医院对龙敏的死亡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某、卢某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上诉人卢某、卢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覃尹柔
审判员孙泽兵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