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及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19时20分许,冯某甲驾驶陕x号福田牌轻型货车载冯某乙由东向西沿泾阳县X路行至长生砖厂门前路口时,未注意安全的情况下,与同方向在前的行人XXX、XX相撞,致XXX死亡,XX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在副驾驶位置乘坐的冯某乙(冯某甲之父)的指使下,为逃避法律责任,冯某甲驾车逃逸,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冯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X、冯某乙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乙指使冯某甲驾车逃逸,根据2000年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冯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该二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公安机关排查过程中将被告人传唤到交警队,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且被害人当场死亡,不是因为被告人逃逸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故不能以共犯论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陕x号福田牌轻型货车,被告人冯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两人由东向西沿泾阳县X路行至长生砖厂门前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的行人XXX、XX相撞,致XXX当场死亡,X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在副驾驶位置乘坐的冯某乙指使被告人冯某甲驾车逃逸,回家后取钱并当晚对肇事车辆进行冲洗,修理。泾阳县公安局对被害人XXX的尸体进行检验,分析意见为:尸检见死者头颅迸裂,胸廓塌陷变形,多发肋骨骨折,盆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表脱伴皮下出血,结合事故经过分析赵长平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结论为XXX系颅脑损伤死亡。XX经三原县红原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颅脑损伤等。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会议认定,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之规定,冯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X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侦查阶段,被告人赔偿被害人XXX家属人民币100000元,赔偿XX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XXX家属及XX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某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泾阳县公安局破案报告书一份证实,2011年10月14日19时许,泾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接110指令,在泾阳县X镇XX砖厂门前路口处一辆车将一行人撞死,一行人撞伤,车辆逃逸,要求迅速出警。接报后,交警大队及时派员赴现场调查。该现场位于泾阳县X镇XX砖厂门前路口处。通过对事故的现场勘查,提取肇事车辆遗留物,确定了肇事车辆型号为时代金刚588型轻型自卸货车。后在大队领导的统一安排部署下,对现场周围及沿山一带破石厂为重点,进行地毯式的摸底、排查此类车辆。后对陕x排查时,发现该车有重大嫌疑,随后对该车所有人、驾驶人进行细致的专门调查,确定了该车就是此事故的肇事逃逸车辆。2011年10月16日,冯某甲到案后,如实的交代了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同时冯某乙也交待了指使其子冯某甲驾车逃逸的违法犯罪事实。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报案人翟XX,接警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19时36分。称在泾阳县龙泉山庄附近XX砖厂门前,一辆大货车将一男子撞死,一女子撞伤。
3、被害人陈述,XX(女,现年46岁,住旬阳县X村)证实,2011年10月14日19时许,她下班后从厂门口出来(由北向南),刚上环山公路,赵长平从她左边超过她,刚超过,就被后面的车(由东向西)撞了,他俩都是步行。后面她就不记得了。由于被告人已经赔偿,故不要求伤情鉴定。
4、证人证言:
(1)岳XX(女,30岁)2011年10月15日证实,2011年10月14日19时26分,她朋友冯XX给她打电话说他开车路过厂门口看见门口躺了一个人,她就组织厂里人去看,一看发现有一个是她厂的陈XX,还有一个躺着的是隔壁厂的工人,她就打110报警了。
(2)张X(男,43岁)2011年10月16日证实,他和XXX是一个厂的,每天下午6点30分下班后在隔壁XX砖厂吃饭。
(3)刘XX(女,49岁,系嫌疑人家属)2011年10月20日证实,2011年10月14日19时许她丈夫冯某乙和她娃冯某甲从外面回来,急急忙忙的,就和娃走了。过了1个小时,她看还不见回来,就给娃打电话,是丈夫接的,他说出事了,撞人了,让她先不要告诉别人,他们去修车。
(4)耿X(男,25岁,经营修车部)证实,2011年10月14日晚10时30分左右,一辆红色新款时代金刚车(车牌是陕A多少不记得了),当时车上有两个人,一个年龄大不到50岁,一个年轻有24岁,让他修车,他看到他们开的车驾驶室前面中间撞进去了,右边少一个雨刮器杆,上装饰板中间断裂,中网整体破了,右下角缺失一块,右大灯破了,前面板中间一个坑,前保险杠中间撞进去了,问他晚上能修好不,他说不行,当晚那个年龄大的走了,年轻的在车上睡着,第二天下午7点多他给修好后,他俩给了400元(不含配件)就走了,他暗自高兴,这人好说话,价也不搞。他问车咋成这样了,他们说是追尾了,其他也没问,光给他们修车挣钱。
5、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之规定,冯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X、冯某乙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实2011年10月16日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泾阳县金诚检测站对肇事车辆陕x进行检验,分析意见:车辆机件连接牢固,灯光、喇某、刹车齐全安全有效;结论为:符合道路行驶要求。
7、车辆勘验检查笔录一份(附照片12张)证实,2011年10月17日,泾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勘验,出具咸公(泾)车勘(2011)X号笔录,勘验检查情况为:肇事车辆陕x为时代金刚牌农用货车,头北尾南停放于泾阳县金诚汽车修理厂内,车体红色,车况良好,车身上未见明显擦划破损痕迹,车前脸处中网边缘为深红色,中心为黑色,边缘颜色与前脸上及车身其他部位油漆颜色存在较大差异,前脸上油漆色泽明亮新鲜,与车身其他部位油漆颜色存在差异。车左大灯黑色灯罩上可见红色油漆附着痕迹,灯罩内侧面附着大量灰尘及泥土;右大灯黑色灯罩干净整洁,灯罩内侧面干净较新。左右车门脚踏板及皮条上可见大量红色油漆附着痕迹。车厢右后角底部位置可见少量附着物(已提取)。
8、(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一份(附照片8张)证实,2011年10月20日,(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泾)鉴(痕迹)字【2011】X号鉴定意见:现场提取红黑相间塑料碎片系肇事嫌疑车陕x‘时代金刚’红色农用货车中网上脱落;现场提取白色透明塑料碎片系肇事嫌疑车陕x时代金刚红色农用货车右前大灯灯罩上脱落。
9、现场指认笔录一份(附照片22张)证实,2011年10月17日,冯某甲、冯某乙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与认定事实一致,地点位于泾阳县X路XX砖厂门前段。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各一份证实,2011年10月14日,泾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该现场位于泾阳县X镇XX砖厂门前南70米处。肇事车辆逃逸。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照片11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
11、其他信息:(1)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陕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代号:x,发动机号:x,车主:冯某乙。(2)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号x,姓名冯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3)机动车交强险正本复印件一份。
12、户籍证明2份:冯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冯某乙生于X年X月X日。
1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XXX,生于X年X月X日。
14、XX经三原县红原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颅脑损伤等。
15、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10月20日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红原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死者XXX,男,死亡原因为车祸,死亡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
16、泾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公(泾)鉴(尸)字(2011)第X号一份、照片14张证实,2011年10月18日,泾阳县公安局对被害人XXX的尸体进行检验,2011年10月20日出具结论,分析意见为:尸检见死者头颅迸裂,胸廓塌陷变形,多发肋骨骨折,盆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表脱伴皮下出血,结合事故经过分析XX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结论为XXX系颅脑损伤死亡。
17、协某、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肇事方对被害方已作出了经济赔偿,共赔偿十六万元整。被害方对此款已领回,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
18、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甲三次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责任认定及尸检结果均无异议,同时证实,当天他驾驶x号车,他爸在车的副驾驶上坐着,当车行驶在XX砖厂门口时,他电话响了,低头看是谁打的,刚把头抬起来,发现前面有两个人,一男一女,在一起走着,就把人撞了,把人撞的飞到车前面了,他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走,感觉车右后轮颠了一下,听到砰一声,当时点了一下刹车,他爸说,不敢刹车,赶快跑,出大事了,他也害怕,就没停车,把车开回了家,和他爸在家门口把车上的血迹(主要是右后部)洗了,然后当晚把车开到泾阳县城,第二天把车修了,修了车的雨刮器,车前的黑色塑料壳,车前中网,右前大灯,保险杠,车头上的一个凹痕,还有给车喷漆。然后回家了。
被告人冯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泾阳县公安局尸检报告证实,尸检见死者脑组织部分缺失,颅骨残片外露,头颅迸裂,胸廓塌陷变形等,结论为XXX系颅脑损伤死亡,说明被害人XXX当场死亡,其死亡原因并非因为被告人肇事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引起,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之规定,故被告人冯某乙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对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乙明知被告人冯某甲肇事后指使冯某甲驾车逃逸,并对肇事车辆进行冲洗、修理,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影响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二款的规定,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排查过程中被确定有重大嫌疑,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交警队配合调查,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XXX家属及XX达成协某,并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波
代审判员陈涛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某、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