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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张某与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飞,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楚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洋县龙亭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张某与被上诉人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洋县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张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杜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从2004年12月6日至2007年3月20日,五次向洋县信用社贷款74900元,其中,

1、2004年12月6日,上诉人张某以建房为由向被上诉人所辖龙亭信用社贷款14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息8.4‰;到款后双方订立延期还款协议延期至2007年12月13日,经被上诉人催收,上诉人张某清息至2009年12月29日,本金14000元未偿还。

2、2004年12月13日,上诉人杜某向被上诉人所辖龙亭信用新鞍山分社贷款26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息8.4‰;借款到期后双方订立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延期至2007年12月13日,经被上诉人催收,上诉人杜某清息至2007年3月20日,本金26000元未予偿还。

3、2005年1月16日,上诉人杜某向被上诉人所辖龙亭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期限三年,约定月息8.85‰,到期后,上诉人杜某清息到2007年3月20日,本金20000元未予偿还。

4、2005年7月12日,上诉人杜某向被上诉人所辖龙亭信用社贷款49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息9.6‰,到期后双方同意延期至2007年7月12日。后经被上诉人催收,上诉人杜某清息至2007年3月20日,本金4900元未予偿还。

5、2007年12月30日,上诉人杜某向被上诉人所辖龙亭信用社鞍山分社贷款10000元,期限三年,约定月息7.5‰,上诉人杜某借款后清息至2009年12月21日。

综上,二上诉人共从被上诉人五次贷款74900元,经被上诉人多次催收,拖欠至今。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据此判决:限杜某、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洋县信用社划款本金749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执行,其中借款14000元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借款50900元利息从2007年3月2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杜某、张某承担。

上诉人杜某、张某上诉称:上诉人原始借款日期是1995年11月8日,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2年,一直清偿利息,到2000年12月19日已将2.2万元本息全部向被上诉人清偿,之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用普通程序审理。且2007年12月30日借的10000元,按判决的事实尚未到还款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付借款74900元及利息的责任。

被上诉人洋县信用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已到期的四笔贷款64900元之本息,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对1万元贷款因未到期,被上诉人只要求主张某息,本金按合同履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事实完全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张某与被上诉人洋县信用社的五笔借款事实清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杜某、张某应依照约定对到期的四笔借款64900元本息进行清偿,对未到期的借款10000元应清偿利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0000元要求清偿,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判决主文;

二、由上诉人杜某、张某偿还被上诉人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4900元及利息利率(利率按约定执行。其中借款14000元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50900元利息从200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由上诉人杜某、张某清偿被上诉人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利息(利率按约定执行,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述给付内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5元,由杜某、张某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杜某、张某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古洁

审判员郭玉平

审判员邓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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