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告人甲○○
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
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即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
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其所提出9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記明其於95年度無所得資料,然其尚有坐
落臺北縣板橋市○○段722-3地號土地及兩輛汽車,其又未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訴訟費用僅新臺幣2100元,依其資力,應足以
支付,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上揭土地為法定空地,根本無法使用、買賣,
政府亦無意收回。又抗告人名下兩輛汽車,一輛遭非法拖吊,停於拖
吊場,被強制報廢停止使用。另一因無錢修車輛,逾檢註銷,均無法
使用買賣,故抗告人確係經濟崩潰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有上揭土地為
法定空地,然非全然無價值。又95年度抗告人雖無所得資料,然不能
證明抗告人96年度亦同無所得,得以申報所得稅,甚至95年度雖無得
向國稅局申報所得之資料,亦難證明其確無任何收入或確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於兩輛汽車其中一輛係因停於拖吊場
被強制報廢始停止使用,另一輛係逾檢註銷,均非抗告人認已無法使
用,而自行報廢,並不能即認毫無價值,是其既不能證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自不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
法官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