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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31.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五六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31  当事人:   法官:張蘭、鄭純惠、袁靜文   文号:97年度抗字第3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告人甲○○

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

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即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

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其所提出9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記明其於95年度無所得資料,然其尚有坐

落臺北縣板橋市○○段722-3地號土地及兩輛汽車,其又未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訴訟費用僅新臺幣2100元,依其資力,應足以

支付,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上揭土地為法定空地,根本無法使用、買賣,

政府亦無意收回。又抗告人名下兩輛汽車,一輛遭非法拖吊,停於拖

吊場,被強制報廢停止使用。另一因無錢修車輛,逾檢註銷,均無法

使用買賣,故抗告人確係經濟崩潰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有上揭土地為

法定空地,然非全然無價值。又95年度抗告人雖無所得資料,然不能

證明抗告人96年度亦同無所得,得以申報所得稅,甚至95年度雖無得

向國稅局申報所得之資料,亦難證明其確無任何收入或確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於兩輛汽車其中一輛係因停於拖吊場

被強制報廢始停止使用,另一輛係逾檢註銷,均非抗告人認已無法使

用,而自行報廢,並不能即認毫無價值,是其既不能證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自不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

法官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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