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连科,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冯铁柱,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秦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科、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冯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七年和二00八年被告三次借原告现金35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35万元的来历是在被告做生猪生意期间借原告18万元,当时生意不做后,连本金带利息打35万元的条,35万元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及不能重复计息;2、在生猪生意不做后,原告把钱投入到电子生意的股权了,债权变股权后,先前债权、债务已消失,已变为合伙纠纷,因此原告请求法庭不应支持。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10月8日借条一份;
2、2007年10月X号借条一份;
3、2008年7月X号借条一份。
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南召天丰电子厂营业执照一份;
2、朱某星XX证言及对朱XX调查笔录一份;
3、对刘XX、李XX调查笔录一份;
4、财务帐单6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X,于2007年10月4日借原告秦某某现金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叁万元整¥x.00借款人朱某凤2007.10.X号”;2007年10月8日被告朱某某借原告秦某某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x.00朱某某2007.10.X号”;2008年7月X号,朱某某借秦某某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x.00月息4分借款人朱某某2008.7.X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7月份执行的年贷款利率为7.47%(则月贷款利率为7.47÷12=0.6225%)。
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08年7月9日的借款2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4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4×0.6225%=2.49%),对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无具体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0年6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至于被告称借款35万元中,18万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不得重复计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两次诉讼请求变更,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方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应予许可。关于被告方主张债权转为股权及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主张,因双方无书面协议,被告方称双方系口头约定,而原告方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方的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其证言真实性本院不能核实;被告提供的帐目清单未有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又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出其他证据,故被告举证未能形成证据链条。因此,被告称债权已转为股权及双方系合伙关系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
告秦某某人民币33万元,并自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
告秦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自2008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49%(0.6225%×4=2.49%)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晓娟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