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武汉市,系徐xx的侄子。
委托代理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长沙市X区,系徐xx的妹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X区居委会,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胡xx,主任。
委托人代理人谭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xx与被上诉人浏阳市X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淮川街道xx居委会)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xx系原浏阳粮食局下属粮站的下岗职工,下岗后徐xx缴纳了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8月5日,徐xx以与淮川街道xx居委会形成劳动关系为由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淮川街道xx居委会为其补缴保险并赔偿损失,浏阳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淮川街道xx居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无用工主体资格,不予受理。徐xx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诉讼。2011年11月2日,徐xx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与淮川街道xx居委会形成劳动关系,要求淮川街道xx居委会为其补缴保险并赔偿失业损失,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淮川街道xx居委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及值班表一份,拟证明:1、徐xx于2009年6月1日与淮川街道xx居委会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徐xx担任淮川街道xx居委会夜间巡防的工作;2、合同期间淮川街道xx居委会按法律政策为徐xx办理各项保险手续,月工资560元。诉讼中,徐xx陈述每月560元的工资系劳动局所发。
原审法院认为:徐xx要求淮川街道xx居委会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况且徐xx要求淮川街道xx居委会补缴社会保险及赔偿失业损失的前提是徐xx与淮川街道xx居委会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徐xx虽向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但未提交该合同的原件,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徐xx与淮川街道xx居委会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徐xx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徐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xx负担。
徐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9年6月1日,淮川街道xx居委会与徐xx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徐xx为淮川街道xx居委会从事巡防工作,月工资标准560元,时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淮川街道xx居委会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徐xx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某、失业和工伤保险等费用。但淮川街道xx居委会从未为徐xx缴纳过上述费用,致使徐xx无法享受失业保险等政策待遇,造成严重损失。徐xx要求淮川街道xx居委会依合同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某、失业和工伤等四项社会保险并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徐xx在一审法庭上提供了大量真实可靠的证据,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由淮川街道xx居委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淮川街道xx居委会辩称:1、淮川街道xx居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无用工主体资格,淮川街道xx居委会不可能与徐xx发生劳动关系,也没有义务为徐xx交纳相关社会保险金。徐xx根本没有在淮川街道xx居委会处从事过巡防工作,徐xx与淮川街道xx居委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行为,徐xx主张淮川街道xx居委会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xx的上诉请求。
二审过程中,徐xx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1:潇湘晨报2011年11月25日B07版登载的关于《居委会当雇主受不受制约》的报道,拟证明徐xx与淮川街道xx居委会的劳动关系成立。淮川街道xx居委会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不能根据报纸的报道来认定,报道中也未明确提及是徐xx的事,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都有异议。
证据2:徐xx的残疾人证,拟证明相对于淮川街道xx居委会而言,徐xx是个弱者,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淮川街道xx居委会不应当推脱责任。淮川街道xx居委会对该份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于徐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报刊媒体的报道,未说明报道的是徐xx,亦未证实劳动关系存在,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2系徐xx的残疾人证,能够证明徐xx残疾的事实,但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淮川街道xx居委会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浏阳市X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自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徐xx在浏阳市X区门卫室做保卫工作,而非在浏阳市X区做巡防工作。徐xx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其在质监局劳动路住宅小区做保安是基于淮川街X排,是在工作时间不冲突的情况下做两份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徐xx自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在浏阳市质监局劳动路住宅从事保卫工作,但不能直接证明徐xx与淮川街道朝阳社区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浏阳市X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徐xx自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在浏阳市X区门卫室做保卫工作。浏阳市X区X街道xx居委会,而是位于淮川街道联城社区居委会。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答辩理由及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淮川街道xx居委会是否应为徐xx缴纳基本养老、医某、失业和工伤保险费2325.12元,并赔偿徐xx失业损失20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补建补缴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另外,淮川街道xx居委会向徐xx支付各项社会保险的前提是徐xx与淮川街道xx居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xx在庭审中虽提供《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证明劳动关系,但无法提交合同原件印证核实,淮川街道xx居委会亦否认该合同。此外,在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徐xx在位于另一居委会的浏阳市X区从事保卫工作。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仅凭《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徐xx与淮川街道xx居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xx要求淮川街道xx居委会为其缴纳养老、医某、失业和工伤保险费,并赔偿失业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戴静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