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男,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丙,男,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丁,女,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戊,女,汉族,住(略)。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喜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己,男,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女,汉族,住(略)。
第三人丁某,女,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与被告彭某己、曹某及第三人丁某法定继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撤回对被告彭某己、曹某及第三人丁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负担。
审判长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倪勇
人民陪审员丁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