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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英、黄某、黄某X与被告(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某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英,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原告黄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住(略)。

原告黄某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教师进修学校。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斌,郴州市X区法某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略)。

负责人何X松,该组组长。

原告张X英、黄某、黄某X与被告(略)(以下简称珠江桥九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英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江桥九组经本院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英、黄某、黄某X诉称,原告张X英于1969年因国家修欧阳海水库,随家移民到被告处落户,至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1985年与郴州XX中专工作的原告黄某敏结婚,于1986年生育小孩即原告黄某,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几十年来原告张X英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尽到了应尽义务,但如今国家征收被告组土地,被告却以原告张X英是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两原告应分配的土地征收款。2004年分配一次补偿款时,原告曾提起诉讼,当时法某判决被告按规定支付,而今被告竟无视国家法某,在2009-2011年几次分配补偿款时,以同样理由不予分配原告。依照有关计生法某的规定,原告等应当享受额外一份独生子女的分配份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某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因独生子女所应当享有额外的一份土地征收补偿款19600元。

原告张X英、黄某、黄某敏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张X英、黄某的户口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是被告组村民。

2、证人张X国、张X片的证明,证明被告珠江桥九组从2009年元月份至2011年9月份共分配了三次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获得的分配款为19600元。

3、农业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组分配土地征收款已分配到位的事实。

4、关于请求解决原告张X英母子土地补偿款的报告,证明原告为维权多次找相关部门协调及被告侵权的事实。

5、[2004]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起诉过,并得到法某支持的事实。

6、白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该案经司法某解未果。

7、一孩优待证,证明原告等是独生子女家庭的事实。

8、结婚证,证明原告张X英与原告黄某敏复婚的事实。

被告珠江桥九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未对原告举证提出相反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因国家修建欧阳海水库,原告张X英于1969年随家庭从桂阳县X组,成为被告组村民。X,户口也落在被告组。三原告随后办理了《一孩优待证》。2003年11月14日,原告张X英与丈夫黄某敏协议离婚,2010年3月23日,原告张X英又与丈夫黄某敏复婚。原告张X英、黄某的户口一直在被告组未迁移过。2000年以来,被告组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以原告张X英是外嫁女为由拒绝给予分配两原告。2004年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6月26日作出[2004]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给两原告从2000年至2003年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各435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某效力。2009年,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将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分三次发放给组里村民,具体发放时间与金额是:2009年1月每人分得4200元,2009年9月每人分得8000元,2011年9月每人分得7400元,合计19600元。被告仍以原告张X英系外嫁女为由未分配给两原告。两原告多次反映到相关部门要求协调,未果。三原告依据湖南省计生条例,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予原告额外一份独生子女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X英是否属于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三原告是否应当获得额外一份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某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X村规民约以及村X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能与宪法、法某、法某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某产权利的内容。”原告张小英的户口在被告组,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和同组村民平等的待遇。《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计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该计生条例设立的奖励主要是针对响应计划生育的夫妻,原告张小英的户口是农村户口,符合该条例的奖励条件;《郴州市X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特殊独生子女父母,按下列标准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五)夫妻一方为农村居民的,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的二分之一。”原告张X英的户口在被告组,而原告黄某敏系非农业户口,符合该规定的条件,故三原告要求按独生子女家庭给予一份额外的土地补偿费,按规定可以给予原告张X英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经本院合法某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某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郴州市X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张X英额外一份独生子女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份额19600元的二分之一,即9800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被告(略)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略)承担72.5元,三原告承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

第五条公民、法某的合法某民事权益受法某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某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某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某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某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某动的财物和非法某得,并可以依照法某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某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X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X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某、入某、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郴州市X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办法》第八条特殊独生子女父母,按下列标准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

(一)单方持有有效的《光荣证》,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的二分之一。

(二)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独生子女父母丧偶未再生育的,终身全额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

(三)独生子女父母离异未再婚或再婚未再生育的,享有子女抚养权并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的三分之二;另一方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的三分之一。

(四)夫妻户口不在同一村X组的,由其自愿选择在男方或女方村X组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另一地不重某享受。

(五)夫妻一方为农村居民的,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的二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某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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