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195X年1X月2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197X年1X月1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黄某之子。
被告何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黎某,男,19XX年X月1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萍,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1年10月3日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张某、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