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隆发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1982年4月7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申请人常州隆发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2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票号为EC/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玖佰零肆元肆角整,出票人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常州隆发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建行城东支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常州隆发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武慧鑫
审判员徐苗苗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