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国信大厦后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城北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五矿大厦。
负责人:陶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城北支行(以下简称贵州建行)信用证开证协议担保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一个独立的信用证开证协议担保纠纷案件,应由上诉人出具担保函所在地或担保行为地的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按开证协议的履行地确定管辖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进口信用证法律关系,信用证开证及结算等均需在开证行完成,开证行所在地无疑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其效力和履行地受主合同制约,北海公司担保的内容为偿还资金,应以开证行所在地为偿还资金义务的履行地;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对外垫款是用银行信用替代商业信用,具有向进口商借款的属性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第款方所在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北海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贵州建行作为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公司,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主开证协议履行地作为本案管辖依据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经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陆效龙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纪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