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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袁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岳峰,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陈......

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袁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保、郭志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岳峰、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力、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8月13日21时20分,被告袁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益阳市X区X路X路段倒车时,将原告赵某撞伤。事发后,赵某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某抢救治疗,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某院、益阳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011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某已由被告袁某支付。2010年9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2011年6月8日,赵某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7级、8级伤残。被告陈某系肇事车辆湘x号货车的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某、陈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2058.53元,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陈某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陈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理赔,三责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二某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2、益阳市人民医某、益阳市中心医某、中南大学湘雅二某院的住院病历资料31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

3、医某票据18张,欲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某费用情况;

4、益阳市X区居委会、益阳市长春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和益阳市长春工业园杨树资产管理委员会、益阳市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情况;

6、保险单正本2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某对证据1、2、6均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认为院外购药的发票无医某处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对证据1、2、6均无异议。对证据3、4、5均有异议,认为白蛋白的证明及院外购药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认可。居委会无法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证据5缺乏客观真实性,申请对其重新鉴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益阳市人民医某、益阳市中心医某住院医某发票2份,欲证明益阳市人民医某的住院医某20378.69元全部由陈某经手支付,益阳市中心医某的住院医某44315.64元,陈某支付了其中的2400元;

2、益阳市公安局交警二某队出具的收条1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某向交警部门交付事故押金100000元的情况;

3、机动车保险单(正本)2份,欲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赵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对证据1认为只在基本医某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2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间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对该鉴定书无异议。

被告袁某未提供证据,亦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袁某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2、6和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3,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益阳市人民医某、益阳市中心医某、中南大学湘雅二某院的住院、门诊医某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证据2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他票据和证明,因无医某处方予以证明,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工业园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证明系一级组织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两证明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某在益阳市X区从事蔬菜经营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来源合法,但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所替代,其证明效力已丧失,本院不予确认。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3日21时20分,被告袁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益阳市X区X路X路段倒车时,与正在人行道上下棋的原告赵某相撞,致赵某受伤。2010年8月19日,被告陈某向交警部门交付押金100000元,后益阳市保险医某监审中心通过转账方式退还给被告陈某现金20000元,被告陈某实际交付事故押金800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四次在益阳市人民医某(2010年8月13日--8月19日、医某20378.69元)、益阳市中心医某(2010年8月19日--9月8日、医某44315.64元)、中南大学湘雅二某院(2010年9月8日--10月10日、医某35952.35元)、益阳市人民医某(2010年10月15日--2011年1月31日、医某3920.88元)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医某20378.69元,全部由被告陈某经手支付。第二某住院医某44315.64元,由益阳市保险医某监审中心经手在交警部门从被告陈某交付的押金中支付40000元,原告赵某垫付2000元,被告陈某经手支付2315.64元。第三次住院医某35952.35元,由原告赵某的亲属经手在交警部门领取押金35000元支付医某,赵某自己垫付952.35元。第四次住院医某3920.88元,全部由原告赵某支付。综上,被告陈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现金共计102694.33元,原告赵某垫付住院医某6873.23元。2010年9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某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2011年6月8日,赵某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七级、八级伤残,存在长期部分护理依赖。对此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表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已构成七级、八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一人全护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袁某系被告陈某雇请的司机,被告陈某系事故车辆湘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陈某。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处理。

又查明:原告赵某系农村居民,但其责任田土全部被国家征用,赵某长期在益阳市X区经营蔬菜生意。原告赵某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某8170.03元(住院医某6873.23元、门诊医某1296.8元)、残疾赔偿金90806.94元[15084.21元/年×(20年-6年)×43%]、误某16695元[(23016元/年÷365天)×265天]、护理费11297.58元[(15922元/年÷365天)×(169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28元(12元/天×169天)、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9497.55元。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费用的证据。

为给原告赵某治伤,本次事故共花费住院医某104567.56元(20378.69元+44315.64元+35952.35元+3920.88元),故本案交通事故总损失为237191.88元(住院医某104567.56元+门诊医某1296.8元+残疾赔偿金90806.94元+误某16695元+护理费1129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8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某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39497.55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袁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9497.55元(139497.55元-120000元)。被告陈某作为被告袁某的雇主和袁某所驾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袁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在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合同,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被告陈某可向合同相对方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的户籍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益阳市X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赵某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给予精神抚慰,且该诉请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有关票据和医某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由被告袁某、陈某连带赔偿原告赵某医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497.5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某给付内容,共计139497.5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袁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950元,由被告袁某、陈某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红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保

人民陪审员郭志勇

二○一二某七月二某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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