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周某与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事项,周某在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处从事装卸工种、采取计件工资的形式、多劳多得,周某的月工资不固定,根据劳动情况而定。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公司员工投保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2010年10月29日,周某在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厂内成品库装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右足跟粉碎性骨折,当日被送往长沙融城医院治疗至2010年11月9日,住院10天。周某先后到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岳阳县X镇伤骨科诊所、临湘市X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111元。周某治疗就医期间,支付交通费1122元。2010年11月3日,周某之伤被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25日,周某之伤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周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周某在长沙融城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再另行支付周某其他相关费用。周某认为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对其进行赔偿,于2011年5月30日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合计102683元。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5日向周某发出受理通知书,周某以该会超过60天裁决期限未作出裁决为由,诉至法院。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前支付周某人民币50000元;
二、周某、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周某不得再向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四、周某、长沙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将本调解协议交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并据此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终结(2011)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案件;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执。
以上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