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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长沙某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长沙某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长沙某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刘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0月17日14时30分,刘某驾驶某某号货车沿芙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芙蓉南路月塘加油站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某某号轿车沿芙蓉路由南向北行驶,因刘某驾驶车辆逆行,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发某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某后,原告被立即送往长沙融城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0月22日转入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侧3-10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肺挫伤,4、头皮擦伤,5、阵发某I度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某II度I型房室传导阻滞。2011年11月2日,长沙县交某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长公交(2011)认字(某某)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12月6日,经株洲市某某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伤休误某期为90日,并已构成九级伤残。某某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某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某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因交某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对刘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某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03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某某号货车是刘某的,挂靠在某某经营,某某收取管理费,肇事司机刘某是刘某请来开车的。事故发某后,刘某已经垫付了2万块钱,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他的意见和某某的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辩称,某某号货车登记车主是某某,车子是刘某个人所有,和某某是挂靠关系,刘某一是刘某雇请的司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和交某险,某某要求在本案中将交某险和商业险一起理赔,某某愿意承担免赔额和诉讼费,其他的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某某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第某者责任险,投保的商业险是50万,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某根据原告提交某证据来看,保险公司只认可按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营养费、交某、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某某号货车登记车主是某某,实际车主是刘某,该车挂靠在某某名下营运,刘某一是刘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某某。交某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商业险约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商业险部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只是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案绝对免赔2000元。《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1年10月17日14时30分,刘某驾驶某某号货车沿芙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芙蓉南路月塘加油站路口时,遇陈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芙蓉路由南向北行驶,因刘某驾驶车辆逆行,与陈某所驾驶的车辆发某碰撞,致使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某事故。2011年11月2日,长沙县交某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长公交(2011)认字(某某)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某后,陈某被送往长沙某某院救治,住院时某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住院5天,医生诊断为“左侧多发某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下肺挫伤、左额部软组织损伤”,共计用去医药费4280元。2011年10月22日,陈某转入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日出院,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3-10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肺挫伤;4、头皮擦伤;5、阵发某I度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某II度I型房室传导阻滞。”出院医嘱“1、休息6个月,避免受凉感冒;2、定期复查;3、随诊1年”,共计用去医疗费12630.35元。陈某所花费的医药费,已全部由刘某垫付。2011年12月6日,株洲市某某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湘司鉴(2011)临鉴字第某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陈某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伤后全休90日。此次鉴定,陈某缴纳鉴定费720元。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陈某以刘某、某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陈某以刘某系司机,雇主及车主是刘某为由,撤回对刘某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刘某为被告。

另查明,陈某系非农业户口,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某前被株洲市X区精益机车配件供应站聘用,从事司机兼送货员工作。陈某与其妻子何艳生育有长女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陈某的母亲杜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杜某某育有二个子女。刘某为陈某在株洲市一医院预交某院医药费15000元,陈某在该医院实际花费医药费12630.35元,差额部分2369.65元医院已经退给陈某。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某、驾驶证、行驶证、长沙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2011)认字(某某)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信息、长沙市融城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某、株洲市一医院的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某、株洲市某某法鉴定中心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株洲市X区某某车配件供应站的证明、准生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株洲市X区居委会证明、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7日14时某生在芙蓉南路月塘加油站路口的交某事故,交某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及陈某主张的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统计数据,陈某的下列经济损失予以认定:1、医药费1691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3、护某,陈某共计住院44天且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护某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5822元(24148元/年÷365天×44天×2人);4、误某,误某时某从出事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0天,陈某事故前从事驾驶员工作,误某参照交某运输业3428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696.03元(34281元/年÷365天×50天);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除了陈某因伤残所应获得的赔偿外,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系城镇户口,因伤残应获得的赔偿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66224元(1656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其长女陈某女的3547.5元(11825/年×3年×20%÷2)、次子陈某男的21285元(11825/年×18年×20%÷2)、母亲杜某某16555元(11825/年×14年×20%÷2),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07611.5元;6、交某,虽然未提供交某票据,但陈某就医及处理交某事故必然产生合理的交某,根据我省交某管理部门处理交某事故的惯例,本院酌情认定交某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陈某伤残的后果,对其身某和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对今后的生活和工作有一定的影响,考虑到陈某九级伤残及无责以及本辖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7879.88元。陈某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交某嘱及相应的证明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陈某因交某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交某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对此次交某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刘某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受伤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系刘某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某承担。而刘某的某某号货车登记车主是某某,某某已为某某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由刘某赔偿的部分可以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后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直接向陈某赔偿80%,如果仍有不足部分则由某某及刘某赔偿。由于陈某的医药费16910.35元已全部由刘某支付,且陈某在诉求中并未主张医药费,故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给陈某的医药费10000元可直接赔偿给刘某,其余的6910.35元,可由刘某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陈某除医药费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130969.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陈某误某、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元。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0969.53元,由刘某赔偿,除去陈某已领取的2369.65元,刘某付还应赔偿18599.88元,该18599.88元可在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80%即13279.9元给陈某,保险公司免赔的5319.98元由某某赔偿给陈某,因此,刘某在本案中无须再另行向陈某进行赔偿。

综上,本院为维护某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误某、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限被告某某险股某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13279.9元

三、限被告长沙某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5319.98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长沙某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嫔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某、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某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某。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甲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甲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甲;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甲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甲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某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某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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