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系湖南省沅陵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沅陵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长沙市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某在长沙市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沙市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为郑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0年2月27日,郑某在工作中受伤,先后两次到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6天,其中2010年2月27日至3月27日共计29天由长沙市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派人护理。最后一次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骨部分缺失;医嘱为:注意伤口干净卫生、继续高压氧等康复治疗、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010年11月18日,郑某再次到医院进行了复诊,支付医疗费618元。长沙市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了郑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支付郑某2700元。2010年9月1日,郑某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1日,郑某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元。郑某自受伤后,再未到长沙市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处上班。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市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郑某人民币60000元,该款项按照郑某的指令存入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郑某账号为(略)的账户;
二、长沙市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期限付款,双方按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长沙市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四、长沙市某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郑某一致同意将本调解协议交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并据此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的方式终结(2012)长中民四终X号案件;
五、其他双方再无争执。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