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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诉被告邓某丁、赵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立(丽)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邓某丁之妻。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邓某丁、赵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丁、赵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产摩托车配件,被告组装摩托车,2009年原告多次往被告处送配件即弹簧板,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欠原告货款16221元,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欠款1622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丁、赵立娟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产摩托车配件,二被告组装摩托车,双方于2008年初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给二被告供摩托车配件即弹簧板,在业务往来过程中,2009年9月5日,被告赵立娟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欠弹簧板款¥16221元赵丽娟2009年9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条、(2009)偃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立娟欠原告货款16221元,由被告赵立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该欠条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立娟长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2009)偃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笔欠款发生时间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丁、赵立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丙货款16221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邓某丁、赵立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俊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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