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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12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20时许,购毒人员卢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双方约好由被告人陈某贩卖1000元“冰毒”给卢某,并约定由卢某的朋友刘某前往深圳市X区X路肯德基旁进行毒品交易。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与刘某在上述地点碰面并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刘某主动上缴毒品一包(经鉴定,重量为9.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某、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某清单,电话通话记录,毒资及毒品照片等;2、证人卢某、刘某证言;3、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毒品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到四年零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耿哲娇

人民陪审员刘某勇

人民陪审员刘某理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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