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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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于2010年4月在互联网上以交友为名结识了被害人杨某,后瞿某谎称自己是未婚及成功人士,骗取杨某信任后,与其确定了恋爱关系。从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瞿某以各种理由向杨某借款人民币共344300元,后借口不与杨某完婚,并躲避杨某。

被告人瞿某于2011年6月份在互联网上认识了被害人王某,后瞿某以上述方法骗取了王某的信任后,与王某确定了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1日,瞿某以缺钱为由向王某借款人民币共1200元。

被告人瞿某于2011年11月份在互联网上认识了被害人程某某,后瞿某以上述方法骗取了程某某的信任后,与程某某确定了恋爱关系。2011年12月份,瞿某以缺钱为由向程某某借款人民币共7000元。

2011年12月22日,在罗湖区X路汉庭快捷酒店8533房抓获被告人瞿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某、书证:身份材料、QQ聊天记录、转账明细及借款理由、账号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网上查询页、扣押物某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王某、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瞿某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瞿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五年零十个月到七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辨称认定本案涉案金额的证据不足,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瞿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瞿某犯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瞿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被告人瞿某虽然表示记不得具体金额,但也供述骗了杨某人民币30多万元、王某1200元、程某某7000元,与被害人陈述和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账号为(略)农业银行卡一张、三星直板手机一部、PO4S型号DELL白色笔记本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耿哲娇

人民陪审员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刘明理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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