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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陈某与被告戴某、付XX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7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付某之妻),78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河,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付某、陈某之孙),24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戴某(付某、陈某之儿媳),4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陈某与被告戴某、付XX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雯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陈某诉称:2011年10月3日,二原告之子付某祥在浙江省杭州市X镇(务工)拆房时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二原告得知赔偿款x元已被二被告领取。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x元,二被告只同意支付某扶养人生活费x元,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某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戴某、付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付某、陈某系死者付某祥之父母,戴某、付XX系死者付某祥之妻儿。2011年10月3日,付某祥在浙江省杭州市X区由王家道、赵某坤承包的拆房工地作业时(务工)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同月7日经浙江省杭州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王家道、赵某坤赔偿付某祥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以及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x元,共计x元。付某祥火化后,其子付XX已领取赔偿金x元,其中付XX等4人因处理后事在杭州市X区生活、住宿、交通等以及回家请客,买墓地已开支部分款项。后原、被告对赔偿金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某、陈某的陈某、浙江省杭州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也不是死者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对死者近亲属未来财产损失的赔偿。分割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死者近亲属,二原告作为付某祥之父母,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范畴,依法应分得相应份额的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请求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为x元/4人=x元/人,二原告应分得x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是赔付某付某、陈某的,故该笔费用应由付某、陈某所有。

丧葬费x元,以及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计x元。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应从该笔费用中扣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实际支出x元,剩余款项x元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亲属的安慰,二原告分得599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戴某、付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某告付某、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戴某、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雯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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