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38岁。
被告易某,男,22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易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易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4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易某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购买铝材等货物,共计价值5446元,被告只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46元。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2年5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某、原、被告双方结算的货物清单一份,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等货物,价值5446元,但被告只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46元,有原告提供的货物结算清单一份为据,该份结算清单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负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344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4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有理,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尚欠货款人民币三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元锦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