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阜康典当拍卖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省政府综合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海军,河南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阜康典当拍卖行为与河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6日,郑州典当拍卖行(以下简称郑州典当行)经河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体改委)批准,成立了郑州阜康典当拍卖行(以下简称阜康典当行)。阜康典当行于1995年12月11日经郑州市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80万元,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营范围为实物典当、拍卖、咨询、评估。阜康典当行没有取得金融业务营业许可证。根据《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典当行,应在1996年9月底前清理整顿。阜康典当行在整顿之列。1996年7月22日郑州典当行向其下属各典当行发出通知,要求务必于1996年7月28日停止营业,上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工商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业务章等。阜康典当行没有上交。《办法》要求被整顿的典当行,需要按规定的条件重组。阜康典当行在重组后的报批过程中,发现河南省体改委劳动服务公司、河南金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富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天象广告公司等另外八个企业股东和二十五个个人股东以“阜康典当行”的名称申请报批典当行,由河南省体改委上报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郑州分行审核后,于1996年8月13日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河南省分行尚未批复。阜康典当行以河南省体改委向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申报的典当行盗用了阜康典当行的经营业绩,侵犯其名称权为由,以河南省体改委为被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省体改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阜康典当行虽然在1995年12月11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始终没有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应视为不合法的金融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河南省体改委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报批,实施的是管理行为,与阜康典当行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据此裁定:驳回阜康典当行的起诉。
阜康典当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阜康典当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没有金融业务许可证,不丧失企业法人资格。河南省体改委不是依法行使职权,其侵权行为发生于经营活动中,起诉河南省体改委并无不当。请求撤销(1998)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河南省体改委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河南省体改委是申报单位,不是使用“阜康典当行”名称的主体。河南省体改委的申报是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阜康典当行诉河南省体改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阜康典当行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阜康典当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彦祯
代理审判员谢卫东
代理审判员贾静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桂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