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欧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欧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欧某乙、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6日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且被告头脑有问题,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分居已近两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欧某甲玉婷由被告抚养成年;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欧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欧某甲因有智力残疾,无能力监管女儿欧某甲玉婷,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欧某甲玉婷应由原告抚养成年。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存款列入婚生女欧某甲玉婷名下,由原告保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欧某甲玉婷。被告欧某甲为三级智力障碍患者,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3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有智障,两人无共同语言,自2010年4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均由被告负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女,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婚生女欧某甲玉婷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书,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共同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婚生女欧某甲玉婷的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虽婚生女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但鉴于被告有智力障碍,其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相对较差,且原告愿意抚养婚生女,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婚生女欧某甲玉婷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欧某甲玉婷由原告曹某抚养成年,被告欧某甲按月支付欧某甲玉婷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狄卫华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谭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