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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方某与被告杨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梁平县X镇xx街xx号,现于垫江看守所服刑,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方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梁平县xx街道xx路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xx,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梁平县xx街道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梁平县xx街道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xx、方某与被告杨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晴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xx、方某起诉称:二被告因投资建厂需要资金,于2008年9月19日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二被告于一年后偿还借款,并以二被告的房屋做抵押,如到期未归还,则二原告有权处理抵押房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xx、黄xx偿还原告黄xx、方某的借款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原件一张,借条中载明杨xx、黄xx夫妇于2008年9月19日向黄xx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拟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黄xx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

2、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尚未返还完毕,且原告的借款尚在法律的保护期内。

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方某能够作为原告起诉。

被告杨xx、黄xx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投资建厂需要资金,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黄xx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债务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有90000.00元没有偿还。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二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9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xx、黄xx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黄xx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黄xx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杨xx、黄xx便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黄xx与原告方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共有财产受到他人侵害时,方某有权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某称二被告已偿还10000.00元,系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某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二被告实际应偿还金额为9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仕蓬、方某借款90000.00元。

如被告杨xx、黄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黄xx、方某承担150.00元,被告杨xx、黄xx承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某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某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某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卫晴刚

二0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田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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