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被告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75年,我与被告的父亲李某乙田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12年1月26日,李某乙田遗嘱其去世后房屋由我继承,2012年2月13日李某乙田去世。经北票市人民法院判决遗嘱有效,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迁房屋。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父亲去世前立下遗嘱,五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在此房屋居住,如果她不在这居住,我便给她5,000元钱,现她已不在这里居住,我同意给她5,000元钱,但我不同意腾迁房屋。另外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院内建了厢房及厕所、院墙等,如果让我腾迁房屋,原告最少给我25,000元,否则我拒绝腾迁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李某乙田于1975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张某带同长女崔某玲(11岁)、次女崔某卫(5岁),与李某乙田及其长子李某乙光(8岁)、次子李某乙(2岁)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子女。1987年,原告张某与李某乙田翻建房屋五间,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李某乙田,共有人张某。被告李某乙结婚后住在李某乙田五间房屋中的西侧两间内,原告与丈夫居住在东侧三间内。后被告夫妇将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一些修缮,并在院内建了厢房、厕所及院墙等。2012年1月26日,李某乙田立下遗嘱,内容为:“我死后有关事宜安排如下:第一、我死后由李某乙安排;第二、房屋由张某继承,如果她要走,由李某乙拿出五千元给她,房屋归李某乙;第三、赶牛道这块地归张某耕种,其余部分归李某乙耕种;第四、几年来没和李某乙光要过养老费,关于钱财与李某乙光没关系,他不准干涉。”遗嘱尾部有立遗嘱人李某乙田、中间人付文强、代笔人付文善的签名。2012年2月13日李某乙田病亡。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乙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经北票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五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有权人为李某乙田、共有人为张某的房屋五间归原告张某所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北民五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遗嘱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死者李某乙田所立遗嘱已经本院确认为有效遗嘱,并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并未明确表示不在此房屋内居住,不符合遗嘱中规定的“不在此处居住,被告给原告5,000元,房屋归被告”的条款内容,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对房屋进行修缮及在院落建了厢房等,要求原告给付25,000元才予腾迁房屋,其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及其同住家属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60日内腾迁出原告张某所有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宝莲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