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x,住所地(略)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了原告(略)x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返还原告(略)x借款本金3000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俊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