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乙。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及辩护人李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0时10分许,李某驾驶的桂x丰田轿车行驶在前,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的桂x本田轿车搭载乘客苏某某、唐某某行驶在后,两车沿南宁市X区秀厢大道主车道最左侧车道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驶,至秀厢大道大鸡村X路段时,李某驾驶的桂x号丰田轿车在遇前方车辆突然减速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被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的桂x号本田轿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号本田轿车副驾驶座乘客苏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即用手机(号码:(略))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人韦某甲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2月5日公安人员通知被告人韦某甲到交警支队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同时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苏某某家属经济损失78000元,被害人苏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检测报告、尸检报告、赔偿凭证、谅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害人苏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某。据此考虑对其予以酌情从轻。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视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