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上诉人陈某因健康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谢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陈某找到胡某征为其房屋内外墙粉刷,经协商原告为被告房屋粉墙,工程价款外墙每平方米8元,内墙每方米16元,包工不包料(原材料包括搭脚手架的材料、马钉等均由被告提供),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报酬。
2010年5月22日胡某征、谢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丙、
胡某丁等人为被告陈某的房屋改梁。同年5月27日谢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为陈某房屋粉外墙,下午3点钟左右在搭脚手架时马钉断裂,致使桥板翻塌,原告从桥板上跌下,造成1、双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左3—8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住院医疗费3908.5元,法医鉴定费760元。201O年6月18日,原告的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其结论为1、头部、背部、左胸部、右肘部软组织挫擦伤为轻微伤;2、其造成左3—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积气为轻伤。其住院费用凭住院发票,住院期间需陪护10天、陪护1人,出院后需继续治疗3月、所需继续治疗费用伍仟元左右。其造成左3—8肋骨骨折,经3个月以上治疗后,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之规定,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致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5元。
另查明胡某征只是联系工程,与谢某、李某甲、李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等人都是按各自的实际出勤天数平均分配计算工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50O元。
原审认为:本案应定健康权纠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搭脚手架马钉断裂,致使桥板翻塌,导致原告从桥板上跌下地面而受伤。被告应当要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500元,可从其赔偿数额中抵减。继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发票核定金额,原告未提供医药费发票,本案可酌情考虑继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是:1、住院医疗费3908.5元;2、护某10天×44.23元/天=44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2元/天=144元;4、误工费:住院12天+出院后继续治疗3个月=102天×44.23元=4511.46元;5、继续治疗费2000元;6、法医鉴定费760元,合计人民币x.26元。原告的伤残应在治疗终结后3个月才能鉴定确定是否有残疾,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经治疗后鉴定确有伤残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383.1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关系,而不雇佣关系,其本人没有过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谢某上诉称,原审责任人划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陈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由于上诉人陈某提供的马钉断裂致脚手架跨塌,从而导致上诉人谢某受伤,上诉人陈某对上诉人谢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过高。上诉人谢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由于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搭建脚手架以及施工操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脚手架跨塌,自己从脚架上跌下受伤,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9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315元,上诉人谢某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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