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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2年2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丘某窜到陆川县X镇X街温统手机店门口,将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4389元的红色男装隆鑫牌125C两轮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丘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李××陈述、谢××证言、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照某、现场指认笔录、照某、视频相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丘某退赔本案失主的经济损失。

三、对被告人丘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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