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3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5月13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丘某伙同谢某辉、谢SU胜、颜某、丘某才(均已被判刑)窜到陆川县X路X公里处,由丘某才驾车、谢某辉持电棍将经过该处的吴某、杨××拦停,谢SU胜、颜某、丘某持刀、铁管威胁,抢得吴某、杨××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一部手机及现金5元。颜某通过谢某超(另案处理)的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谢××。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该车并返还给受害人吴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摩托车价值3086元。
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丘某主动到陆川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丘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丘某及其辩护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晚,被告人丘某伙同谢某辉、谢SU胜、颜某、丘某才(均已被判刑)经密谋抢劫后,于当天晚上10时许,丘某驾驶摩托车载颜某、谢SU胜,丘某才驾另一辆摩托车载谢某辉到陆川县X路X公里处,由丘某才驾车、谢某辉持电棍将经过该处的吴某、杨××拦停,后丘某与持刀、铁管的谢SU胜、颜某上前威胁,抢得吴某、杨××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一部手机及现金5元。颜某通过谢某超(另案处理)的介绍,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谢××。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该车并返还给受害人吴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摩托车价值308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杨××的陈述,同案人谢某辉、谢SU胜、颜某、丘某才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2010)玉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丘某主动向陆川县公安局滩面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被告人丘某的供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丘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丘某与(2010)玉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的谢某辉、谢SU胜、颜某、丘某才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某、杨××的经济损失。
三、对被告人丘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冯卫东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