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9日21时许,黄某生(已判刑)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陆川县X镇供销社副食品批发部门口撞坏了陈××的摩托车尾箱,后两人就摩托车的维修及赔偿问题发生口头争执,在争吵中黄某生被陈××持刀刺伤右胸部,黄某生被刺伤后,便叫在场的朋友上前殴打陈××。此时,在场的人中有人用刀刺向陈××,陈××即逃走,在场的被告人黄某、黄某(已判刑)等人即紧追陈××,当追到马坡街X路口时,陈××跌倒在地,黄某、黄某等人追上后,用砖头打和用刀刺伤陈××后逃离现场。陈××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的死因系锐器创伤肺、心、肠、肾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定为从犯,黄某不是本案的发起人、纠某、犯意的提出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黄某所致,黄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建议法院在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21时许,黄某生(已判刑)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陆川县X镇供销社副食品批发部门口撞坏了陈××的摩托车尾箱,两人就摩托车的维修及赔偿问题发生口角,争吵中黄某生被陈××持刀刺伤右胸部,黄某生被刺伤后,叫在场的朋友上前殴打陈××。有人持刀刺向陈××,陈××逃走,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已判刑)等人紧追陈××至马坡街X路口时,陈××跌倒在地,黄某、黄某等人追上去用砖头殴打、用刀刺伤陈××后逃离现场。陈××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陈××的死因系锐器创伤肺、心、肠、肾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钟××、陈×、陈××、王×、黄××、陈×源、黄×恩、黄×列、曾××、黄×、张×、王××、王×才、陈×明、黄×焕、王×林、黄×、叶××、黄×勇、林××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黄某、黄某生供述、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20000元给被害人陈××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放弃对被告人黄某的其他民事请求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定为从犯,与本案实情不符。黄某虽不是本案的发起人、纠某、犯意的提起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黄某直接所致,但被告人黄某在被害人陈××逃走时,持砖块与同伙人进行追赶,并对跌倒在地的陈××进行围殴,致使陈××无法逃避,最后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黄某在其中起了积极的帮凶作用,是主犯,而不是从犯,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黄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其建议法院在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与黄某在本案中的罪责不相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吕渊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