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13时许,谢业福(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叫其到广东省深圳市X区帮携带毒品回陆川,并商定给李某乙的好处费3000元,李某乙表示同意。谢业福从农业银行汇32000元到李某乙的帐户(帐号:(略)),其中2000元是预支给李某乙的好处费,30000元是购买毒品款。当天李某乙从农行陆川县清湖分理处取出30000元后于当天下午3点多钟乘车去广东省深圳市X区,次日李某乙向一个叫“亚忠”的男子要到毒品后从沙井乘班车回到陆川县城朝晖KTV一楼大厅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将其抓获,并从李某乙随身携带的一黑色挎包内缴获99克冰毒,1.8克K粉,0.1克摇头丸。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某乙身上缴获的99克可疑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1.8克可疑K粉检出氯胺酮,0.1克可疑摇头丸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非法运输99克冰毒、1.8克K粉和0.1克摇头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13时许,谢业福(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叫其到广东省深圳市X区帮携带毒品回陆川,并商定给李某乙的好处费3000元,李某乙表示同意。谢业福从农业银行将32000元汇到李某乙的帐户(帐号:(略)),其中2000元是预支给李某乙的好处费,30000元是购买毒品款。李某乙当天从农行陆川县清湖分理处取出30000元后下午3点多钟乘车去广东省深圳市X区,次日李某乙向一个叫“亚忠”的男子要到毒品后从沙井乘班车回到陆川县城朝晖KTV一楼大厅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将其抓获,并从李某乙随身携带的一黑色挎包内缴获99克冰毒,1.8克K粉,0.1克摇头丸。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某乙身上缴获的99克可疑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1.8克可疑K粉检出氯胺酮、0.1克可疑摇头丸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指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视频资料、手机通话清单、罚没款收据、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26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谢祖宁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丘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