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琴,牧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在2004年与被告家庭式的北京烤鸭部建立买卖白条鸭关系。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运货到被告经营的北京烤鸭部,后来被告分别在解放路X号开设了分部。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各自清偿应付的款额。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辩称:对原告诉被告唐某甲的欠款额无异议。对被告唐某乙的欠款额有异议,因被告唐某乙年高患病,欠不了原告那么多钱,有些欠款还了,条没有抽回。
原告提交了唐某甲、唐某乙各自签名的欠条,经质证,被告对唐某甲的欠条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唐某乙欠条的异议是不能确定是唐某乙书写,唐某乙只欠原告几千元。该异议没有道理,不予采信,该署名唐某乙欠条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在新乡开一烤鸭店,后分开经营,成立分店,被告唐某甲欠原告白条鸭款2638元,被告唐某乙欠x元。2008年9月18日经结算,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鸭款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应予清偿,并应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甲偿还原告段某某现金2638元及利息。
二、被告唐某乙偿还原告段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
上述二款判决,于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利息分别以欠额为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元,其他费用176元,共计445元,被告唐某甲承担400元,被告唐某乙承担45元。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