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23岁。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49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某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提交答辩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的亲生子女,1994年10月原告母亲谢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同抚养原告。2007年8月原告张某甲因病被确诊为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药物治疗。现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现诉求被告张某乙尽父亲责任,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和治疗费300元。
被告张某乙答辩意见为:原告张某甲所述属实,但因与张某甲母亲谢某某离婚后自已再婚,又要承担养老的责任,且目前工资收入仅1000元,无力支付张某甲的生活费和治疗费,要求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之母谢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于198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1994年10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张某甲由双方共同抚养。离婚后双方均各自再婚。2007年8月张某甲突发疾病,被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同年10月20日重庆市残某人联合会确认张某甲属于精神残某三级,并向其发放残某人证。重庆市X镇残某人联合会出具张某甲无工作、长期吃药,生活不能自理且其家庭属于经济困难户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残某、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重庆市X镇残某人联合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谢某某虽与张某乙离婚,但双方仍对婚生子张某甲具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2007年10月20日重庆市残某人联合会确认张某甲属于精神残某三级,重庆市X镇残某人联合会证明张某甲生活不能自理,本院认为张某甲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主张。至于给付的数额,生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张某乙自认其月收入为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张某乙每月支付张某甲生活费1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医疗票据主张某甲月医疗费约需300元,本院酌情确定张某乙每月支付张某甲医疗费1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张某乙自2012年4月起,每月15日给付张某甲生活费、医疗费共计200元。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张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某燕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