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澧县x,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原告临澧县x与被告陈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县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x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陈xx向原告下设的佘市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某为10.695‰,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某加付30%的利某。当日,被告王xx与佘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xx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陈xx仅支付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利某,仍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某11578.4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1578.43元(利某计算至2012年4月9日止);2、被告王xx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县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xx及王xx的《常口信息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NO(略)号《湖南省x借款借据》、临澧县x佘市信用社与陈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临澧县x佘市信用社与王xx签订的《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临澧县x佘市信用社向被告陈xx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款系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所用,现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xx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xx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临澧县x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陈xx质证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2、3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临澧县x与被告陈xx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8年12月30日,被告陈xx向原告临澧县x下设的佘市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某为10.695‰,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某加付30%的利某。当日,被告王xx与佘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陈xx的借款3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后,原告临澧县x多次派人向被告陈xx和王xx催讨,被告陈xx仅向原告临澧县x支付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利某。
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县x分别与被告陈xx、王xx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原告临澧县x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xx发放贷款30000元,但被告陈xx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xx应向原告临澧县x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临澧县x要求被告陈xx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xx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约定对被告陈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临澧县x在该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多次要求被告王xx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临澧县x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返还原告临澧县x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某11578.43元(利某计算至2012年4月9日),合计4157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xx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2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陈xx、王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某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马俊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