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徐某信托)、原审被告华夏证券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徐某信托曾根据其与天津分公司于1994年10月11日和同年12月26日签订的两份有价证券回购成交合同向江苏省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管辖问题已由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由天津市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终审裁定送达后,徐某信托提出撤诉申请,二审法院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属程序违法;天津分公司与徐某信托之间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展期,且第二份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即天津市的人民法院管辖。徐某信托与华夏天津证券有限公司资金部(以下简称华夏天津)签订了第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业务协议书》,该协议与天津分公司无关,华夏天津与天津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天津市的人民法院审理。徐某信托答辩称:第三份合同是对第一、二份合同的展签,华夏天津与天津分公司是同一主体不同称谓的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信托根据其与华夏天津于1994年12月26日签订的《有价证券回购业务协议书》提起诉讼,应以该份合同来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场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返售方所在地为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本案证券回购合同系场外交易,徐某信托系该份合同的返售方,故徐某信托所在地江苏省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徐某信托曾对前两份合同提起诉讼,江苏省两级法院针对前案作出了管辖裁定,因前案与本案诉争的合同不一致,故该裁定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天津分公司关于前案程序违法、天津分公司与华夏天津无关、其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参加本案诉讼等上诉理由,均不影响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至于天津分公司和华夏天津是否是同一主体,属本案实体审理范围,本案管辖裁定不予涉及。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