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能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市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晋安,辽宁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树勇,辽宁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宇,大连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玻璃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大连漫谈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大连华能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以下简称华能市场)为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商业银行及原审被告大连玻璃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8月30日,大连兆通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华能市场、大连玻璃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信用社借给华能市场流动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月(略)‰,借款期限自1994年8月30日至1995年8月20日,担保方大连玻璃厂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信用社、华能市场、大连玻璃厂在该合同上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当日,信用社将2000万元人民币划入华能市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能市场偿还贷款本息,大连玻璃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与华能市场、大连玻璃厂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华能市场接收使用贷款后到期不还本付息,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对信用社提出要求华能市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和大连玻璃厂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予以支持。对华能市场、大连玻璃厂所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确认;对大连玻璃厂所诉信用社与华能市场相通欺诈骗保一节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二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能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贷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给付信用社,相应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计息时间自199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大连玻璃厂对华能市场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华能市场承担。
华能市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华能市场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至1995年8月20日止,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应到1997年8月20日止,但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却是1997年10月之后。信用社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权利不应再保护。信用社擅自把原合同没有罚息的规定改为罚息100%,是对保证人的欺诈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华能市场和保证人大连玻璃厂不应承担责任。
信用社答辩称:我方于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我方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1997年8月1日,在法定期间内依法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玻璃厂陈述称:华能市场和信用社采取欺诈串通手段把明明是固定资金贷款,谎称为流动资金贷款,骗取了保证人对其借款进行担保。信用社还私自篡改主合同的有关规定。信用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判定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信用社向原审法院具状时间为1997年8月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注明收到诉状日期1997年8月10日。根据1998年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X号《关于大连市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之规定,大连兆通城市信用社等31家城市信用合作社按照协议自动解散,成为大连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31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另查,华能市场与大连玻璃厂均主张原合同没有罚息的规定,信用社私自在原合同罚息的空位内写上罚息100%。
本院认为:信用社、华能市场、大连玻璃厂三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金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惟合同第八、九条本未约定罚息条款,华能市场与大连市玻璃厂均提出系信用社单方擅自填写了100%的罚息内容,因中国人民银行对罚息问题有明确规定,并非以合同当事人的意见为准,故不论是三方合意还是单方在合同上擅自填写此内容,均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相悖,应认定为无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办理。故华能市场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承担逾期罚息。大连市玻璃厂提出信用社与华能市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将明知为固定资金的借款写为流动资金担保,担保无效,大连市玻璃厂应予免责的主张,因该理由缺乏证据佐证,且其未提起上诉,不属上诉审审理范围,其理由应予以驳回。本案原审原告信用社起诉状落款时间为1997年8月1日,原审法院立案审批表载明收到诉状的时间是1997年8月10日,未超过诉讼时效,华能市场仅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受理应诉通知,案件编号顺序及开出案件受理费收据的时间,推算信用社起诉应在1997年10月底,没有事实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信用社于1998年元月份已更名为大连市商业银行,信用社的本案债权应由大连市商业银行享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但信用社已更名为商业银行,原审判决仍判决华能市场将贷款本金和利息归还信用社不妥,应予以更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大连华能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贷款本金20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给付大连市商业银行,相应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计息时间自199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维持上述判决第二、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大连华能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臧玉荣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