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钱某在南宁市X路瑞康医院九楼发药品信息资料时,趁医院党政办公室无人之际,进入办公室盗走放在办公桌上一背包内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钱某在刚离开办公室时被医院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钱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