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新晃侗族自治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54岁,下落不明。
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彭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芳桥、人民陪审员邓某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合伙共同承包米贝乡X村(湖南省永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阿界3.3基地公路(村X路)水泥路硬化工程,同年4月被告以个人名义又到本县X村承包4.3的通村X路水泥硬化工程,被告到林冲承包到工程后,其主要精力放在林冲管理工程,而米贝乡阿界工程几乎全部由原告负责管理,被告在林冲大堡村打了约1.3水泥路时,由于缺乏资金被迫停工,被告苦于没有资金垫付,多次找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材料及民工工资,原告看在被告在米贝阿界与自己合作的情面上,借给被告人民币135900元,用于支付林冲大堡水泥路硬化工程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林冲大堡通村X路水泥硬化工程才得以顺利完成。被告口头答应工程完工后马上还款,2012年元月被告突然失踪,又无法与被告联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5900元,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0份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张某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2日共10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9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证实被告张某向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135900元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在承包新晃县X村X路认识,并结成好朋友,被告于2010年4月承揽新晃县X村X.2公里的通村X路水泥硬化工程,缺少资金购买材料及支付民工工资为由,于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1月12日分10次,向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共计135900元,并每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中都载明借款用途:用于林冲公路。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林冲大堡通村X路水泥硬化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2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59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135900元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向原告彭某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及时返还,……”。被告张某在向原告出具《借据》中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未约定,原告彭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离家出走,增加原告彭某诉讼成本,原告彭某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公告费7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某辩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135900元;
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彭某公告费700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某一次性付给原告彭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财产保全费1205元,共计422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彭某预交,待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经
审判员姚芳桥
人民陪审员邓某诚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