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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7日婚生一子名王某飞,1994年6月20日婚生一女名王某荟。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感情不和,被告自2007年2月份起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某荟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王某乙未出席庭审。王某乙于2010年3月25日到本院称原告经常殴打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春节后被告生病住院,原告置之不管,被告生气出走,已三年多,同意离婚,要求女儿王某荟随被告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后被告又于2010年3月30日来法院称女儿不愿随其生活,其改变主意了,称原告于2009年盖有平房,如果离婚需要分其一半,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3月12日金明区民政局证明一份,2003年3月20日柳园口乡民政所、小马圈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8日登记结婚;2、2009年11月3日小马圈村委会出具的“兹有我村X村民王某甲之妻王某乙,于2007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被告称2009年有新建房屋的说法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1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7日婚生一子名王某飞,1994年6月20日婚生一女名王某荟。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自2007年2月份起离家出走。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王某飞已成年;婚生女王某荟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称有婚后房屋,但缺席庭审,未提交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

婚生女王某荟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张华洲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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